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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海盐县百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国明、陈燕利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百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朱国明,陈燕利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海盐县百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胜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明。被告:陈燕利。原告海盐县百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朱国明、陈燕利典当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培、被告陈燕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百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朱国明因经营需要资金,愿以其夫妇所有的房地产为当物向原告支取当金。双方遂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房地产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明确由两被告提供其拥有的武原街道城北小区408幢105室(枣园东路办证中心对面)住宅作当物,房产证为盐字第071584-(1-2)号,建筑面积为198.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海盐国用(2009)第1-3821号,土地使有权面积为51.83平方米,抵押估价为人民币80万元。合同约定为最高限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分次提取的典当借款,最高限额为50万元(含续当借款);同时约定了月综合服务费率以及续当、回赎、绝当等办法,并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地等内容。据此,原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8日,被告将上述房地产典当并抵押于原告,次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当金为人民币50万元的当票,当票号为330329860。原告依《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取相应的综合服务费用,典当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期满后被告又申请续当多次,最后一次续当是2012年10月12日,续当期限为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续当凭证,被告付清续当期内的综合服务费。现被告续当期已到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回赎,但被告至今未来办理回赎,根据《房地产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逾期五日以上不归还当金又不办理续当手续的,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回赎权,即为绝当。绝当后,原告除收取逾期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外,每天还要以综合服务费用的1%加收滞纳金。暂算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已逾期12个月,每月综合服务费为9000元,计108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一、立即归还当金500000元、支付逾期期间的综合服务费1080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暂算至2013年10月31日),合计608000元;二、如无力归还上述款项的,则以抵押的典当物(房地产)优先受偿;三、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7400元;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燕利答辩称: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典当合同不是出于本人意愿,是被告朱国明骗其去签订的,钱是借给案外人王晓明开厂用的,当时原告的业务员也没有具体说明利息之类的内容,原告也没有联系过本人要求回赎。被告朱国明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典当合同的事实;2、房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物办理了物权凭证的事实;3、房他证一份,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登记的事实;4、2010年11月19日开具的当票(第一张)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当金以及开具当票的事实;5、2012年10月12日开具的当票(最后一张)一份,证明最后一次续当的期限是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0月30日;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7400元的事实。被告陈燕利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其他意见。被告朱国明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房地产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二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地产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乙方,作为典当抵押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用、逾期的当金利息、逾期期间的综合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诉讼、律师费等);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坐落于武原街道城北小区408幢105室(枣园东路办证中心对面)住宅作当物,房产证为盐字第071584-(1-2)号,建筑面积为198.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海盐国用(2009)第1-382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1.83平方米,抵押估价为人民币800000元;所担保债权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间,甲方可分次向乙方提取典当借款,甲方在上述最高抵押期间及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额限额500000元内向乙方提取典当借款(含续当借款),均为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月综合服务费率为其当金额的1.8%,该综合服务费在乙方支付甲方典当金时同时支付;甲方提取的典当借款的典当期限以双方签署的当票记载为准;甲方如遇特殊情况典当期限届满不能回赎,应在典当期限内或典当期限届满之日5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续当,经乙方同意续当的,甲方应当结清典当期限内的利息和当期综合服务费用后,方可办理续当,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限内继续有效;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甲方归还当金的,乙方除向甲方补收逾期期间的综合服务费用和利息外,每天还要以综合服务费用的1%加收滞纳金,逾期5日以上不归还当金,又不办续当手续的,视为甲方自愿放弃回赎权,即为绝当,绝当后,乙方除向甲方补收逾期期间的综合服务费用外,每天还要以综合服务费用的1%加收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0年11月18日,被告陈燕利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陈燕利同意以位于武原镇城北小区408幢105室住房作抵押担保,向贵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人全权委托朱国明前来贵公司办理当票的开立、签字、借款的支取、续当、当费的交纳、赎当等一切手续,朱国明的签字我全部认可,并承担一切责任”。同日,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盐字第J00042**号。2010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当票一份,载明:典当金额500000元、月费率1.8%、典当期限由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原告亦履行了支付当金500000元的义务。典当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又多次办理了相应的续当手续,并支付续当期限内的综合服务费,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10月30日。续当期限届满,二被告既未续当,亦未赎当,并拖欠原告逾期综合服务费108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7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燕利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典当的效力认定问题。首先,被告陈燕利庭审中承认二被告签名以及手印的真实性,且被告陈燕利还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对被告朱国明的签字全部认可,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可见,被告朱国明的典当行为事先已经得到了被告陈燕利的授权;其次,被告陈燕利声称其受到被告朱国明的欺诈才签订典当合同以及办理典当手续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被告陈燕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国明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其合法权益,且原告也履行了交付当金的义务。因此,被告陈燕利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陈燕利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法律效力独立于当票,当票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因而本院对该条款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而《房地产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他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在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后,应依约归还当金500000元,赎回当物。现二被告在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后,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已经构成绝当。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综合服务费和律师代理费37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已为该典当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因此原告有权在二被告上述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范围内以该抵押财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朱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明、陈燕利归还原告海盐县百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500000元、支付逾期期间的综合服务费108000元,合计60800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朱国明、陈燕利支付原告海盐县百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740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如被告朱国明、陈燕利无力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海盐县百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就二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位于武原街道城北小区408幢105室,房产证为盐字第071584-(1-2)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4元,由被告朱国明、陈燕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宇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