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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魏军泉与衢州市梦珑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军泉,衢州市梦珑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535号原告:魏军泉。被告:衢州市梦珑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柱。原告魏军泉与被告衢州市梦珑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军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梦珑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军泉起诉称,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白酒、饮料等酒水。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多次向其供货。至2008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0290元的酒水。但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衢州市梦珑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信息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杨汉文是被告总经理的事实;2、衢江区社保局出具的人员缴费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席春芳在2008年1月至12月系被告员工的事实;3、销售清单原件九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40元的事实。被告衢州市梦珑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杨汉文系被告衢州市梦珑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席春芳在2008年1月至12月为该公司员工。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2008年5月至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杨汉文、席春芳在部分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经核实货款共计1604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梦珑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军泉货款16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原告已预交358元),由被告衢州市梦珑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代理审判员  陈清霞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