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9-01-16
案件名称
美国新都兴业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招商协作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美国新都兴业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招商协作局;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杰
案由
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赣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新都兴业有限公司(英文名:NewPekingBuffetInc),注册号(FileNumber):59404687,地址(AgentStreetAdress):1415RedekerRoadDesPlaines60016。法定代表人陈托黎,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招商协作局。法定代表人朱平生,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操柳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发,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杰,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美国籍,住美国。上诉人美国新都兴业有限公司不服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景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02年7月15日,景德镇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景外经贸字第[2002]53号《关于江西盛都置业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章程的批复》,同意美国新都兴业有限公司在景德镇市设立外资企业江西盛都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5月4日,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江西盛都置业有限公司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载明股东(发起人)为美国新都兴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30日,景德镇市招商协作局作出景协字[2011]16号《关于同意江西盛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江西盛都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美国新都兴业有限公司将所持江西盛都置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作价656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美国客商杨杰。2011年6月7日,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江西盛都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将股东(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杰,并在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予以了记载。景德镇市招商协作局和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均涉及美国新都兴业有限公司,美国新都兴业有限公司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美国新都兴业有限公司不服景德镇市招商协作局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景协字[2011]16号《关于同意江西盛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和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7日作出的股权转让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以2002年6月6日美国新都兴业有限公司制定的《江西盛都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江西盛都置业有限公司投资者美国新都兴业有限公司的地址与本案上诉人美国新都兴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中载明的1997年5月7日其成立时的注册办事处地址不同为由,认定上诉人美国新都兴业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上诉人美国新都兴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景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发回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 伟代理审判员 饶晓燕代理审判员 万进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洪发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