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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俞志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志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志芳。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建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志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杜鹃及林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志芳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至3月的一天,被告人俞志芳在本市上城区南星桥羊毛衫市场门口,向吴某贩卖0.3克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俞志芳先后二次在本市上城区美政花苑小区门口,向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0.1克,各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俞志芳先后二次在上城区紫花苑小区门口,向石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分别贩卖0.2克和0.3克,各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和300元。4、2013年4月7日,被告人俞志芳向文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按照文某的要求,将部分毒资人民币2.5万元汇到文某使用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的户名为“磨尔军”的账户中。文某则指使董某携带毒品至本市西湖大道与定安路交叉处的杭州联合银行门口,将80克毒品海洛因交予俞志芳。俞志芳根据文某的交待,又当面付给董某人民币3000元。随后,俞志芳将该毒品带至其暂住处与其此前另外购进的毒品同处放置。2013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俞志芳的暂住处将俞志芳抓获,并从其暂住处查获可疑粉末2包(经鉴定,净重101.1克,均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吴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手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俞志芳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俞志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俞志芳辩称:(1)其未向吴某贩卖毒品;(2)其只向石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计0.5克;(3)在其住房查获的101.1克海洛因其是用于自吸,而非贩卖。被告人俞志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3起事实中,被告人俞志芳贩卖毒品的数量无法认定;(2)从被告人俞志芳住处查获的毒品包含俞志芳自吸的部分,故指控被告人俞志芳贩卖毒品数量达上百克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俞志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至3月的一天,被告人俞志芳在本市上城区南星桥羊毛衫市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2、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俞志芳在本市上城区美政花苑小区门口,先后二次以人民币共计2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4克。3、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俞志芳在上城区紫花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石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4、2013年4月7日,被告人俞志芳向文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事先支付部分毒资人民币2.5万元。后文某指使董某携带毒品至本市西湖大道与定安路交叉处的杭州联合银行门口,将80克毒品海洛因交予俞志芳。被告人俞志芳将上述购进的80克毒品海洛因带至家中,从中拿出少量海洛因吸食后与家中原来存有的毒品海洛因同处放置。2013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俞志芳抓获,从被告人俞志芳住处查获可疑块状物2袋(内有分装,经鉴定,净重101.1克,均检出海洛因),并从被告人俞志芳身上扣押手机2部等物。综上,被告人俞志芳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共计贩卖海洛因102.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周某、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部分内容与被告人俞志芳供述相印证,证明其分别向被告人俞志芳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具体经过等情况。(2)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7日下午,其根据文某的指示,在西湖大道定安路口附近的杭州联合银行门口与俞志芳碰面,并交给俞志芳一包毒品海洛因的情况。(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俞志芳向其购买毒品。其答应按48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俞志芳80克。当天,俞志芳汇款25000元到其实际控制的户名为磨尔军的账户作为定金。之后,其让俞志芳与“小董”联系交易的情况。(4)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俞志芳与吴某、周某、石某、董某、文某之间手机通话的情况,在上述毒品交易期间被告人俞志芳与上述人员有通话记录。(5)杭州联合银行明细对账单、存款凭条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人俞志芳向户名为磨尔军的账户汇款25000元的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从被告人俞志芳身上查获一张纸片,记载有“磨尔军”、账户“×××3935”及手机号134××××4058的情况。(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经对被告人俞志芳住处搜查,从厨房内液化气瓶阀门处查获两包可疑晶体(依法扣押);经对俞志芳人身检查,查获苹果手机一部、LG手机一部(依法扣押)等情况。(8)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俞志芳处查获的两包可疑块状物净重101.1克,均检出海洛因的情况。(9)国家毒品实验室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俞志芳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与从文某暂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关联性极强的情况。(10)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本案涉案毒品均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情况。(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俞志芳经吗啡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的情况。(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俞志芳系被动归案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志芳的基本身份情况。(1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俞志芳的前科情况。(15)被告人俞志芳的供述在案,其中对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供认:2013年4月7日,其跟文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购买数量80克,每克480元。其按文某的要求汇款25000元到杭州联合银行一个户名为“磨尔军”的账户,剩下的毒款先欠着。之后,文某将他马仔的联系方式告知其,并让其和马仔联系交易。当天下午3时30分许,其与文某的马仔董某在杭州定安路上的杭州联合银行门口交易,董某交给其80克毒品。其将80克毒品带回家中,从中拿出一些吸食后,将这包毒品和其家中原先剩下的毒品放在一起。当晚,民警将其抓获,从其家里搜出这些海洛因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俞志芳所提其没有向吴某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俞志芳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俞志芳向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的事实,被告人俞志芳推翻原供述依据不足,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志芳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笔事实中,被告人俞志芳和证人周某、石某就毒品交易的次数、数量等存在不一的供述和陈述,依据证据充分性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对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就低认定。故对起诉书第2、3笔事实中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俞志芳所提其只向石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计0.5克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俞志芳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3起事实中,被告人俞志芳贩卖毒品的数量无法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俞志芳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被告人俞志芳住房查获的101.1克海洛因,被告人俞志芳将用于自吸而非贩卖及该101.1克海洛因中包含俞志芳自吸的部分,故指控被告人俞志芳贩卖毒品数量达上百克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志芳系吸毒人员,且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志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俞志芳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志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杭州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已随案移送本院的犯罪工具苹果手机1部、LG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魏卫理人民陪审员  李士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施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