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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3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2000年5月2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4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丰台区南苑贵德物流大院门外,因车辆挂断电线问题与于×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持砖头将被害人于×打伤,致于×鼻骨、上额骨额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张×于2013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鲁×、王×1、叶×、王×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2),协议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