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冈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庄来华与周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来华,周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冈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庄来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树,男。被告周宏伟,居民。原告庄来华与被告周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忠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来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来华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周宏伟借到原告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要款,被告不予偿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周宏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周宏伟向原告庄来华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今借人:周宏伟,2011年5月18日。此后,原告追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庄来华与被告周宏伟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所证实。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诉讼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庄来华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周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杨忠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馨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