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二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锡廷、黎先林、赵立香与被告蒋进飞、何金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廷,黎先林,赵立香,蒋进飞,何金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资民二初字第720号原告李锡廷,男。原告黎先林,男。原告赵立香,女。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进飞,曾用名蒋建辉,男。被告何金花,女。原告李锡廷、黎先林、赵立香与被告蒋进飞、何金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锡廷、黎先林、赵立香以被告蒋进飞、何金花已给付所欠工程款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锡廷、黎先林、赵立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0元,共计275元,由原告李锡廷、黎先林、赵立香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