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亮、刘振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亮;刘振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乳商初字第463号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亮,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刘振兰,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亮、刘振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亮、被告刘振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闫亮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亮借款人民币84万元,被告刘振兰系借款人闫亮妻子,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闫亮、刘振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亮、刘振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闫亮签订了编号为(城区)农信高保借字(2009)第55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闫亮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4万元,借款种类为最高额保证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1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闫亮发放借款84万元,借款利率为9.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闫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自2009年6月26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 另查明,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因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闫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偿还借款本金,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闫亮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刘振兰作为被告闫亮的妻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未提交婚姻关系证明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闫亮、刘振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闫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38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0元,由被告闫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建义 审判员 力阳帆 审判员 谢凤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兰守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