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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李寒佳与长沙日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寒佳,长沙日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李寒佳,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梦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群,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日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湖南钢材大市场1-10#204房。法定代表人徐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义华,长沙市岳麓区湘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寒佳诉被告长沙日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群英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寒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梦琳、杨群,被告日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寒佳诉称:2004年3月25日,日新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公司股东李海泉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徐淑英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2013年3月26日,股东李海泉去世,原告作为李海泉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股东资格,原告多次与公司沟通,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并提供公司会计账簿给原告查阅,但被告拒绝办理。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享有在被告日新公司的股东资格;二、被告日新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被告日新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父亲李海泉在公司成立时未出资,实际出资人为徐淑英,虽经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但并不享有股东权利,故原告无权继承李海泉的股东资格;二、因原告无权继承李海泉的股东资格,日新公司无义务提供账簿供原告查阅,李海泉去世前利用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导致公司财产被法院冻结,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公司为了查清李海泉对外债务,两次与原告进行对账,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三、李寒佳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资体格,李海泉是否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不能确认。经审理查明,日新公司由股东李海泉与徐淑英共同出资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为实缴资本。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工商登记确认,李海泉出资30万元,占实缴出资的60%;徐淑英出资20万元,占实缴出资的4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报告。2013年3月26日,李海泉去世,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女儿李寒佳,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原告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日新公司确认其继承李海泉的股东资格,并要求被告提供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但被告以原告父亲李海泉不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予以拒绝,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长沙市公安局书院路派出所及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楚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日新公司设立资料、公司章程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李海泉签署公司章程并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为日新公司股东,李海泉应享有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日新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合法继承人是否能继承股东资格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原告作为李海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李海泉在被告日新公司的股东资格,日新公司应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主张李海泉系名义股东,系徐淑英出资,经审查,李海泉的出资额经验资,并经章程确认,且予以工商登记,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且股东是否出资,不能限制股东法定继承人依《公司法》规定享有的法定继承权利。如公司股东李海泉未出资,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李海泉去世后,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股东资格,作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以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以及公司盈余与亏损情况为由向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但被告未予提供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会计账簿供查阅,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父亲李海泉不享有股东权利,被告有权拒绝提供账簿供查阅的主张,违反《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寒佳享有在被告长沙日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被告长沙日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公司账簿提供给原告李寒佳查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长沙日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长沙日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群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