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潍坊九龙石墨碳素有限公司与李晓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潍坊九龙石墨碳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夕强。被告李晓波。原告潍坊九龙石墨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九龙石墨碳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夕强,被告李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九龙石墨碳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2月29日离职,后被告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2)第14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9600元,确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依法确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出国期间工作补助1576.6元,确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8537.9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晓波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实际拖欠被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共计4个月工资,按每月2400元计算,共计9600元;3、被告自2010年11月中旬到原告处工作,当时原告同意3个月后签订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实际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1月17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出国到迪拜维修产品,原告承诺出国期间的补助是每月1000元,原告拖欠1576.6元未支付;5、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每天都加班,被告应按仲裁裁决的钱数支付加班费。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5月30日,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2)第1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被告在仲裁庭审时辩称中陈述:1、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2、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1月17日确实派被告出国,衣食住行都由原告负担,承诺每月补贴1000元,被告已支取3600元,其余部分将在资金回笼后支付。3、所欠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工资9600元将在资金回笼后发放。4、原告因多种原因确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据此,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9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数额26400元、出国期间补助1576.6元、加班费8537.93元,上述款项合计金额56114.53元,由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提供其称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载明劳动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该合同最后一页加盖原告公章,被告李晓波签字处加盖李晓波个人章。原告以该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质证后称该劳动合同不真实,没有被告本人签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被告请假条9份、考勤表115份、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不存在加班费问题,其中被告领取人处加盖被告个人章。被告质证后称原告提供的9份请假条是真实的,15份考勤表和工资表均是不真实的,没有被告本人签字,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2011年8月、9月、10月工资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每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质证后称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的,不认可,并称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75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于2010年8月19日至2012年1月17日派遣被告至迪拜工作,对于每月补助1000元不是硬性规定,根据个人表现可发可不发。被告认可从原告处借款2000阿联酋迪拉姆,原告称该款系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出国补助折合人民币3600元,被告称该款系表现好原告发放的奖励款。被告称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加班,原告未安排过休息日,除非被告请假。2013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9600元、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不支付出国期间补助1576.6元、不支付加班费18537.9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请假条9份、考勤表15份、工资表15份,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复印件3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表上无被告签字,仅有被告加盖个人章,被告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资表上加盖的被告印章系被告正常使用的印章,故原告以上述工资表证明被告每月工资175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8月、9月、10月工资条中载明被告月工资为24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被告的实际月工资为1750元,但原告在仲裁时陈述对原告每月工资为2400元予以认可,并称对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工资9600元待资金回笼后发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1750元,因此,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工资共计9600元未发放,故原告应承担补发被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工资96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被告签名处仅加盖被告个人章,未有被告本人签字,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上加盖的被告个人章系被告使用的印章,被告在仲裁时陈述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认定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被告在原告处月工资为2400元计算,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2400元*11个月)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仲裁时认可派遣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1月17日出国工作,承诺每月补贴1000元,对于原告自述认可的内容,被告不需再举证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对被告出国补助为每月1000元。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出国补助共计5000元。原告在仲裁时称被告已支取出国补助3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所称被告已支取出国补助3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自原告处借款2000阿联酋迪拉姆,被告称该款系原告所发奖励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款应自被告主张的出国补助中扣除。按照2012年5月3日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开庭日期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1阿联酋迪拉姆=1.7117人民币的汇率,折算2000阿联酋迪拉姆为3423.4元人民币,因此,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出国补助1576.6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及加班的天数,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二、原告潍坊九龙石墨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李晓波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工资9600元;三、原告潍坊九龙石墨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晓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四、原告潍坊九龙石墨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晓波出国补助15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