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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陈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同萍。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熙城、朱同萍、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来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乙在原审中诉称:其与陈某甲系同胞姐弟,2000年父亲陈先富病故,2012年5月14日母亲王太琴因病去世。父母遗有和县历阳镇南大街文昌南路256号房产一处,房屋面积320.87平方米。其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现根据继承法规定,要求:1、继承和县历阳镇南大街文昌南路256号房屋(门面及住宅)50%的份额;2、继承门面房后面47.68平方米房屋50%的份额;3、陈某甲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诉讼费由陈某甲负担。原审查明:陈某乙与陈某甲系同胞姐弟,父亲为陈先富,母亲为王太琴。1988年,陈先富夫妇在和县镇淮街自建47.68平方米的房屋,1995年12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3月陈先富夫妇购买了房管会的三间门面房,同年7月将三间门面房及47.68平方米的房屋拆除翻建成现在的文昌南路256号二间三层、建筑面积为320.87平方米的房屋(和房权证历阳字第××号),陈某甲参与了翻建房屋的建造。陈某乙于1986年出嫁,陈某甲于××××年结婚。陈先富、王太琴先后于2000年和2012年5月病逝。陈先富夫妇生前与陈某甲共同生活并居住于和县文昌南路256号房屋。王太琴去世前,曾立有公证遗嘱,将和县文昌南路256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赠与陈某甲,后又以陈某甲不孝为由撤销了公证遗嘱。王太琴去世后,陈某乙为继承纠纷起诉陈某甲,要求继承和县文昌南路256号房屋50%的份额。随后陈某甲夫妇起诉陈某乙,要求确认和县文昌南路256号房屋系陈先富夫妇与陈某甲夫妇的家庭共有财产,陈某甲夫妇享有50%的产权。陈某乙诉陈某甲继承纠纷案中止诉讼。2013年6月14日,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和民一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某甲夫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现已查明的坐落于和县文昌南路256号房屋(和房权证历阳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20.87平方米),经和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和民一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陈某乙、陈某甲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父母均去世后,该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应当由双方共同继承。因此,陈某乙要求继承和县文昌南路256号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陈某甲辩称文昌南路256号房屋系陈某甲夫妇与被继承人家庭共有财产的观点,不予采信。陈某乙诉称的47.68平方米的房屋,经查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已经灭失,这一事实已经和县人民法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47.68平方米的房屋不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陈某乙要求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陈某甲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具体分配比例酌定为陈某乙分得35%,陈某甲分得65%。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陈某乙依法继承和县文昌南路256号房屋的35%份额。二、被告陈某甲依法继承和县文昌南路256号房屋的65%的份额。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陈某乙负担828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5520元。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甲上诉称:1、我出资且亲自进行了房屋的建造。我在房屋建造时将自己的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全部作为该房屋的建筑款支付给建筑商杨某。同时,我还以自己名义签订建房合同,购买材料,支付建房款,故对该房屋应当有相应的财产份额。2、我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该房屋建造时,父亲70岁,母亲64岁,均已年老体弱,不仅没有建房的能力,还需要我与妻子的照顾。房屋建成之后,包括之前,被继承人均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陈某乙从未照顾过他们,未尽过任何义务,在母亲去世前三年从未进过我们家门。所有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均由我们承担,陈某乙分文未出。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我继承和县文昌南路256号房产80%的份额。陈某乙辩称:1、涉案房产并非陈某甲与被继承人共有,已为生效判决证明。2、陈某甲陈述其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相反,被继承人王太琴生前在撤销遗嘱时有录音证明陈某甲对其有虐待行为。3、陈某乙已尽赡养义务。陈某乙上诉称:1、原审认定陈某甲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无证据证明。2、被继承人均有退休工资,无须陈某甲对其赡养。我作为女儿,在被继承人平时生活及住院期间对他们悉心照顾,原审认定陈某甲多分遗产的事实不存在。3、我有视听资料证明陈某甲对被继承人王太琴有虐待行为,应当少分遗产,原审对此未予采信。4、原审判决我与陈某甲分别分得35%、65%的遗产,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我分得遗产的50%。陈某甲辩称:我不仅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且将自己唯一的住房出售用以建筑涉案房产,理应取得全部或80%的遗产份额。二审中,陈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1、证人杨某证言,内容为建房合同是陈某甲与之签订,建房款在两年后由陈某甲与之结清。证明陈某甲出资与被继承人共同建造了涉案房产。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陈某甲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与王太琴关系融洽;王太琴生病期间主要由陈某甲照顾并负担费用;陈某甲将自己的房屋出售作为出资全部投入涉案房产的建造。3、证人庄某证言,证明涉案房产由陈某甲负责使用、管理,陈某乙很少回家,与房客都不认识。4、王太琴生前的记账本一本,证明建房的相关账目,其中一项是陈某甲卖房的钱。5、医院缴费票据,证明除了报销的费用,陈某甲还支付了8000余元差额;其领取的丧葬费远不能抵偿支出的费用。陈某乙质证认为:证人杨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陈某甲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言在涉案房产确权一案中未被法院采信。证人王某与我家长年不相往来,只在去年春节来我家一次,其证言不能证明陈某甲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且负担了王太琴的医疗费用。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房屋的收益都由陈某甲掌控,不能证明陈某甲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账本已在一审提供,无法鉴定和识别。医疗费用票据可以证明陈某甲支付过医疗费用,但不能证明陈某甲承担了全部赡养费用。陈某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证言及书面证言,证明陈某乙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2、和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等书证十一份,证明王太琴的医疗费用均由医保部门支付,剩余的报销费用已由陈某甲领取。陈某甲质证认为:证人李某与陈某乙是同事,且关系较好,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李某也证明陈某乙近几年没有到家中看望王太琴,陈某乙为王太琴购买家用电器也是几年前的事;故李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陈某乙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对证据二书证不持异议,该组书证恰证明王太琴治疗过程中费用的支出和报销都是陈某甲完成,医保部门没报销的费用也是陈某甲支付的。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陈某甲提供的证人杨某的证言内容是有关建房合同的签订和建房款的给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王某及庄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陈某甲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也不能证明陈某乙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均不予认定;生效的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已对王太琴生前记账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对记账本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陈某甲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不予认定。陈某乙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是孤证,不予认定;和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等书证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按65%、35%分别确定陈某甲、陈某乙对和县文昌南路256号房产的遗产份额,比例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甲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也不能证明陈某乙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鉴于陈某甲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认定陈某甲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原审据此酌定陈某甲、陈某乙分别继承和县文昌南路256号房产65%、35%的份额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35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5500元,陈某乙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辉代理审判员  信贵贤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清怡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