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邓春霞与于典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霞,于典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140号原告邓春霞,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刑立峰,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典锋,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邓春霞与被告于典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刑立峰,被告于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霞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非法经营的于美美容美发店接受医疗美容拔罐过程中,左胸背部的大面积皮肤被被告用拔罐器具撕裂、脱落,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治疗。因此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等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6.10元、误工费1490.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典锋辩称:医疗费我已经出了烫伤这部分钱,原告胃炎的医疗费与我无关;误工费部分,第一次我与原告去医院开病假,开了3天,第二次是原告要求医生开的,开了3天,我只认可这6天,之后的不认可;交通费部分,我与原告一共去了4次医院,我只打了一次车,其他几次都是原告丈夫开车的,我愿意补偿50元;精神损害方面,我认为没有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邓春霞到于典锋经营的于美美容美发店接受拔罐过程中,因于典锋操作不当,拔罐器具脱落,造成邓春霞后背烫伤。当日,于典锋陪同邓春霞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076.41元(出票时间注明为21:05),邓春霞被诊断为左胸背部浅Ⅱ°烧伤,医院建议休息三天。2013年6月29日,邓春霞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复诊,医院建议休息三天。庭审中,邓春霞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医院2013年7月2日、7月5日的诊断证明,诊断均为烫伤,分别建议休息三天、十天,并提交广州麦斯朗程男士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邓春霞,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4日在我司工作,担任屈臣氏门店促销员一职。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邓春霞因发生意外请假未能到岗上班,此期间的工资我司未予发放。2013年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353元。”同时,邓春霞还提交2013年7月2日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处方签,其中560.12元的票据所对应的处方签诊断为烫伤,其余金额为0.69元、86.11元、77.88元的票据所对应的处方签诊断均为急性胃炎,另有金额为774.40元的票据注明为CT及全身平扫。于典锋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治疗急性胃炎的票据及休假与烫伤无关,只认可自2013年6月26日起6天的休假。于典锋提交挂号费收据及2013年6月26日21:07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刷卡消费1076.41元的存根,证明其为邓春霞支付了医疗费。邓春霞对此不予认可,称仅能证明就诊时于典锋在场,不能证明医疗费由于典锋支付。于典锋还提交门急诊病历手册,证明邓春霞7月2日之后的休假是因为其他疾病。邓春霞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照片、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院处方签、接处警记录、急诊病人记录、证明、北京银联商务刷卡消费存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以经营为目的为原告拔罐,在拔罐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治疗急性胃炎及CT扫描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拔罐烫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共计1033.9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刷卡消费1076.41元的存根,与原告提交的一张金额为1076.41元的医疗费票据数额、时间均一致,且原告认可当时就诊时是由被告陪同,故被告提出该部分医疗费是由被告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还有500余元的医疗费用也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称原告2013年7月2号之后的休假是其他疾病原因,但其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手册原告不予认可,且该门急诊病历手册亦未注明患者姓名及医院盖章,不能证明被告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休假诊断证明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490.2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去往医院途中确实需要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去医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典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春霞医疗费五百八十五元七角六分、误工费一千四百九十元二角三分、交通费一百元,共计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九角九分。二、驳回原告邓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于典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俊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闫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