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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2013)永冷民初字第88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诉被告雷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雷卫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8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357号。负责人罗雄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小东,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顾勇,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该行职工。被告雷卫国,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以下简称冷水滩农行)诉被告雷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冷水滩农行委托代理人曾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水滩农行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雷卫国向原告借贷款14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日到期,签订了编号为43106209000000517号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并约定以所购车辆作抵押,抵押车辆为一汽丰田RAV42.4豪华AT汽车,车牌号为湘M964**,于2009年9月9日在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第七条第1-(3)款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的,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八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之2“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之5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而被告雷卫国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只偿还了2012年10月以前的欠款,到目前为止,被告雷卫国已连续7个月未按约定偿还该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雷卫国至今仍共欠贷款本金59177.15元及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由被告雷卫国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9177.15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卫国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实被告雷卫国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被告雷卫国购买丰田轿车,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借款凭证,证实原告给被告放款14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还款信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177.15元及利息。上述证据,因被告雷卫国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现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9月3日,被告雷卫国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14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卫国向原告贷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一汽丰田RAV42.4豪华AT小汽车,并以所购汽车作抵押,车牌号为湘M964**,于2009年9月9日在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7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64%,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雷卫国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只偿还了2012年10月以前的欠款,到目前为止,被告雷卫国已连续7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贷款本息,至今仍共欠贷款本金59177.1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雷卫国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卫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9177.15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雷卫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