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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蔡保勇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保勇,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612号原告蔡保勇,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董鸿雁,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原告蔡保勇诉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建筑第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工业建筑第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工业建筑第三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工业建筑第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2010年12月22日,该公司与原告蔡保勇签订了《水管改造合同》一份,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湖北省×××浪经济技术开发区启明小区。原告蔡保勇未能提供被告工业建筑第三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十堰市××区的证据,本院无管辖权。被告工业建筑第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处理较为合适,也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