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梁帅与张东禄、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帅,张东禄,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349号原告:梁帅,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建萍,沈河区山东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禄,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史恩宽,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梁帅与被告张东禄、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代理审判员张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萍,被告张东禄,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恩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帅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受雇于被告张东禄,在二被告施工的青年大街友谊商场工地从事钻机工作,2012年3月2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因钻机发生故障反转,导致搬叉击中原告下颌,原告二次住院治疗。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840元;2、要求被告辽宁地质勘察施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禄辩称,我垫付了16000元。认为原告受伤自己有责任。原告实际在我这工作了3天。我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东禄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张东禄负责施工人员安全,如造成事故,责任由张东禄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受雇于被告张东禄,在二被告施工的青年大街友谊商场工地从事钻机工作,2012年3月2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因钻机发生故障反转,导致搬叉击中原告下颌,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颌骨骨折,住院2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9天,病休诊断休息4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0141.35元。张东禄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000元,票据在张东禄处。原告住院期间由梁仲明护理,梁仲明是盘锦市鹏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日收入150元。原告的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下颌骨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2012年3月22日,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与被告张东禄签订了锚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沈阳友谊商场基坑支护工程,工作内容:锚索施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张东禄,在工作中受伤,张东禄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东禄,应与张东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东禄主张原告有过错,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责任,因张东禄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张东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的为医疗费101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700元合理,应予确认,误工费3000/30天*144天=1440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9384*20年*20%=37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6000元,鉴定费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帅医疗费10141.35元;二、被告张东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帅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三、被告张东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帅护理费2700元;四、被告张东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帅残疾赔偿金37538元;五、被告张东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六、被告张东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帅交通费500元;七、被告张东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帅鉴定费840元;八、被告张东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帅误工费14400元;九、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八项承担连带责任;十、驳回原告梁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张东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代理审判员 张莹人民陪审员 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琼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