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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永宏与甘肃省玉门市黄闸湾乡人民政府、甘肃省玉门市工业信息化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宏,甘肃省玉门市黄闸湾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酒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永宏,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5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甘肃省玉门市黄闸湾乡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甘肃省玉门市工业信息化管理局。上诉人刘永宏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3)玉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落实就业安置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原审以上诉人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海宏审判员  吕万平审判员  徐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XX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