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魏作星与侯孝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作星,侯孝民,董桂存,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魏作星,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宜锋,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孝民,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桂存,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博,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魏作星诉被告侯孝民、董桂存、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华独任审判。原告魏作星的损伤于2013年11月7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作星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华、李宜锋,被告侯孝民,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桂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作星诉称,2013年8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侯孝民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自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国道220线双桥乡梁土囤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魏作星驾驶的未挂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作星及摩托车乘车人董爱华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魏作星受伤后即被送往郓城县诚信医院抢救治疗,现尚未治疗终结。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孝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桂存系肇事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车辆施救保管费、鉴定费等共计94026.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726.3元,被告董桂存、侯孝民按70%的比例赔偿1610元,共计93336.3元。被告董桂存未作答辩。被告侯孝民辩称,我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以董桂存的名义登记的,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侯孝民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自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国道220线双桥乡梁土囤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魏作星驾驶的未挂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作星及摩托车乘车人董爱华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魏作星受伤后,被送往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9051.30元。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侯孝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作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3年11月7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魏作星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作星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6、7、8、9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魏作星的二轮摩托车损为850元,鉴定费50元,看管、施救拖车费650元。庭审中,原告魏作星提交交通费单据25张,计款400元;提交郓城县诚信医院门诊单据1张(姓名陈传),计款20元;提交郓城县唐庙乡中心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魏作星误工损失4500元。原告魏作星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魏凤荣、魏作峰两人护理,身份均为农民。原告魏作星之父魏兆洗系退休人员,1929年11月7日出生,现年84岁,魏作星兄妹3人,其子魏昌恒1997年2月20日出生,现年16岁,需扶养2年。另查明,被告侯孝民为鲁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董桂存为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13年2月4日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交强险保单号为:06020511011108062013000321;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06020511011108072013000109。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郓公交认字(2013)第3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魏作星的郓城县诚信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门诊单据1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用药清单1综;交通费单据30张。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2份;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看管、施救拖车费单据1张。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抄单复印件各1份等经过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侯孝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作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董桂存为鲁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侯孝民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魏作星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其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侯孝民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桂存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魏作星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的原告魏作星的损失有:医疗费9071.30元,护理费32869元/年÷365天×(60+22)天=7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20年×12%=61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魏兆洗系国家退休人员,对其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其子魏昌恒生活费15778元/年×2年÷2×12%=1893.3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对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了不便,对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法应予支持。鉴定费1600元。对原告所诉交通费400元,应酌情支持300元。车损850元,鉴定费50元,看管、施救拖车费650元。原告魏作星系国家正式教师,其受伤住院期间,并未扣发其工资,其每月支付代教费1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所诉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魏作星提交的郓城县诚信医院门诊单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作星医疗费90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7384.1元,残疾赔偿金6370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50元,看管、施救拖车费650元。共计84620.76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侯孝民赔偿原告魏作星鉴定费等(1600+50)元×70%=1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作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看管、施救拖车费等共计84620.76元;二、被告侯孝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作星鉴定费等共计1155元;三、驳回原告魏作星对被告董桂存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魏作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魏作星承担94元,被告侯孝民承担972元(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与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 娜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