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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冠毅与武超、单连山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毅,武超,单连山,山东寿光华艺工贸有限公司,刘洪良,王玉洪,寿光康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俊文,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李冠毅。委托代理人刘宜娟,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超。被告单连山。被告山东寿光华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洪良。被告王玉洪。被告寿光康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周俊文。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晨鸣工业园德寿街西首。法定代表人王绪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冠毅诉被告武超、单连山、山东寿光华艺工贸有限公司、刘洪良、王玉洪、寿光康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俊文、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冠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宜娟、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超、单连山、山东寿光华艺工贸有限公司、刘洪良、王玉洪、寿光康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俊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冠毅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武超、单连山、山东寿光华艺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5天,如果不能按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其他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超、单连山、山东寿光华艺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超、单连山、山东寿光华艺工贸有限公司、刘洪良、王玉洪、寿光康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俊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从来没有担保过,被告也不认识原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应提供借条及打款凭证证实该款系原告出借的,否则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武超、单连山、山东寿光华艺工贸有限公司经被告刘洪良、王玉洪、寿光康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俊文、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自2012年10月23日至12月6日,如不按时偿还,自期限届满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并按借款总额的30%即150000.00元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武超、单连山、山东寿光华艺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借款方签名、盖章,被告刘洪良、王玉洪、寿光康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俊文、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同日,被告武超、单连山、山东寿光华艺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到条、转账明细、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借款协议中明确写明债权人为原告,且原告持有借款协议及收到条,本院认定原告为债权人。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录音证实借款已交付。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出借的款项其从来没有担保过,被告也不认识原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提供借条及打款凭证证实该款系原告出借的,否则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超、单连山、山东寿光华艺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收到条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7日起的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刘洪良、王玉洪、寿光康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俊文、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超、单连山、山东寿光华艺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武超、单连山、山东寿光华艺工贸有限公司、刘洪良、王玉洪、寿光康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俊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超、单连山、山东寿光华艺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冠毅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武超、单连山、山东寿光华艺工贸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冠毅违约金(500000元,自2012年1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刘洪良、王玉洪、寿光康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俊文、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洪良、王玉洪、寿光康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俊文、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超、单连山、山东寿光华艺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