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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建友与于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友,于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刘建友,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传会。被告于春雷,居民。原告刘建友与被告于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于春雷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友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借期壹年,利息为月息三分,并承诺到期不还,用其汽车抵押。但其言而无信,借款到期后其擅自将汽车卖掉,得款挪作他用,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于春雷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于春雷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在出具的借条上亲笔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刘建友现金计柒万元正,月息3分,自2010年8月6号到2011年8月6号还款。同日被告又向原告亲笔出具“附据”一份,载明,本人于春雷用汽车抵押,车号苏G×××××挂QH397,如期不还,扣车还款。被告于春雷于出具借条当日将款取走。车辆未进行抵押登记。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附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如到时不还,用车抵押。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自然人的身份作为借款人向同为自然人的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名。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已取得了该借款,其借款的事实成立。借条中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协议设定的抵押,因原被告间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物被被告变卖。原被告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无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违反有关规定,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利息变更为月息二分,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变更后的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刘建友款70000元。并计付自2010年8月6日起,至本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健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