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与张东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张东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明。委托代理人:郑建飞。委托代理人:徐晓俊。被告:张东皋。原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雯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飞、徐晓俊、被告张东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1年5月1日起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市场招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止,并对劳动岗位、报酬及社会福利等作了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拒。2013年6月18日,被告生病住院,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356.4元;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及平时的超时加班工资共12827.16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6月份工资2613元及经济补偿金7839元。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柯劳仲案字(2013)第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向张东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103元及2013年6月份的劳动报酬2500元。仲裁裁决后,张东皋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认为仲裁委查明事实不清,裁决有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不需要向张东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103元及2013年6月份的劳动报酬2500元,并由被告张东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2、考勤表14份、员工手册7页、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在工作期间内的考勤情况以及公司加班、请假等相关规章制度。3、申通快递详情单1份、催签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限期返岗通知书1份,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在2013年7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催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限期返岗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推脱,从2013年6月18日起被告在未请假的情况下脱离岗位19天。被告张东皋答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市场招商一职,合同期限为一年。但在签订劳动合同前,被告已经在原告处实习两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也很少休息,经常加班。2013年6月18日,被告因病住院,被告给公司董事长及办公室管理人员发短信告知需请病假,2013年7月6日,被告将病历及病假条以EMS的方式邮寄给公司,但公司拒收。原、被告双方至今也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未向被告发放6月份的工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节假日加班工资及6月份的工资报酬,故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履行仲裁裁决。被告张东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院记录2张,证明被告自2013年6月18日到7月11日是在衢州市中医院住院的事实。2、人员缴费明细查询1张,证明2012年5月到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工资单4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4、拒签EMS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邮寄请假条、住院证明、病历等相关材料,但原告拒收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4份考勤表,被告主张2012年1、2、3月份的考勤表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11份考勤表,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反映出被告在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间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员工手册,被告提出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是2011年5月1日发布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员工手册是2010年1月1日发布的,且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市场招商一职,合同期限为一年,月工资为2500元,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合同期满后,被告张东皋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张东皋共有7天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原告未向其发放加班工资。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东皋因病住院,原告未向其发放6月份的工资报酬。2013年7月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催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和限期返岗通知书。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东皋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柯劳仲案字(2013)第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向张东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103元及2013年6月份的劳动报酬25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且至今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现原、被告之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且原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并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未续签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其它客观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继续支付劳动报酬(即6月份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曾在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东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14元及2013年6月的工资报酬2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衢州农贸城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 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