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葛某某、宋某合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葛某某,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7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案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葛某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7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案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平阴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7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案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鹤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3年11月12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获知济南市历下区某电信公司推出“零首付预存话费担保赠机”业务后,遂通过互联网购买了名为“济南国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和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虚假公司公章,并伪造了上述两公司的营业执照,预谋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该电信公司手机。1、2011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葛某某开车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某电信公司营业厅,由葛某某在车内等候,孙某某以“济南和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该电信公司签订协议购买35部中兴N760型手机,使用每月最低消费额60元的资费套餐。在向电信公司交纳了3500元的预存话费后,葛某某将该35部手机(价值27885.9元)骗走。以上手机的手机卡均未注册使用。2、2011年11月下旬,被告人孙某某在葛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手段,在向该公司交纳了600元的预存话费后,骗取手机6部。其中5部手机(价值3983.7元)的手机卡未注册使用。3、2011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孙某某开车到济南市历下区的某电信公司营业厅,由孙某某在车内内等候,葛某某以“济南国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该电信分公司签订协议购买30部中兴N760型手机,使用每月最低消费额60元的资费套餐。在向电信公司交纳了3000元的预存话费后,葛某某将该30部手机(价值23902.2元)骗走。以上,被告人孙某某合同诈骗数额共计55771.8元,被告人葛某某合同诈骗数额共计51788.1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宋某明知孙某某、葛某某所出售的中兴N760型手机系犯罪所得,仍在其经营的济南市天桥区某商场柜台内向其收购手机35部(价值27885.9元)。2、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宋某再次向孙某某、葛某某收购中兴N760型手机30部(价值23902.2元)。以上,被告人宋某收购赃物总价值51788.1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亦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获知济南市历下区某电信公司推出“零首付预存话费担保赠机”业务后,遂通过互联网购买了名为“济南国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和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虚假公司公章,并伪造了上述两公司的营业执照,预谋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电信公司手机。1、2011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葛某某开车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某电信公司营业厅,由葛某某在车内等候,孙某某以“济南和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该电信分公司签订协议购买35部中兴N760型手机,使用每月最低消费额60元的资费套餐。在向电信公司交纳了3500元的预存话费后,葛某某将该35部手机(价值27885.9元)骗走。以上手机的手机卡均未注册使用。2、2011年11月下旬,被告人孙某某在葛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手段,在向该公司交纳了600元的预存话费后,骗取手机6部。其中5部手机(价值3983.7元)的手机卡未注册使用。3、2011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孙某某开车到济南市历下区的某电信公司营业厅,由孙某某在车内内等候,葛某某以“济南国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该电信分公司签订协议购买30部中兴N760型手机,使用每月最低消费额60元的资费套餐。在向电信公司交纳了3000元的预存话费后,葛某某将该30部手机(价值23902.2元)骗走。以上,被告人孙某某合同诈骗数额共计55771.8元,被告人葛某某合同诈骗数额共计51788.1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单独退赔了30000元、葛某某单独退赔了20800元,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共同退赔了5800元,上述款项已发还被害单位。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1、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宋某明知孙某某、葛某某所出售的中兴N760型手机系犯罪所得,仍在其经营的济南市天桥区某商场柜台内向其收购手机35部(价值27885.9元)。2、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宋某再次向孙某某、葛某某收购中兴N760型手机30部(价值23902.2元)。以上,被告人宋某收购赃物总价值51788.1元。2012年8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一起合同诈骗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宋某的户籍信息和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宋某的身份情况,均无前科;2、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出具的交出条、手机卡照片、ZTE中兴手机及包装盒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赔了30000元、被告人葛某某退赔了25800元,上述款项已发还被害单位,还证实涉案ZTE中兴手机及包装盒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通过济南市工商综合业务查询,未查询到“济南国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和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任何工商登记信息;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涉案的中兴N760手机零售价990元;5、集团客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伪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租机审批流程表、用户单位现场核实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以虚假的“济南和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历下区分公司签订通信业务使用协议,骗取中兴N760型手机共计41部,被告人以虚假的“济南国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述公司签订通信业务使用协议,骗取中兴N760型手机30部;6、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信、号码尾号为1206的手机使用信息、未注册使用的手机号码信息,证实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使用“济南和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该公司办理了零元租机的中兴N760型手机共计41部,后经核实,只有一部号码为1533995****的手机在使用,其余40部均未注册使用。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葛某某使用“济南国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该公司办理了零元租机的中兴N760型手机30部,均未注册使用;7、被告人葛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收购其与被告人孙某某合同诈骗来的65部中兴手机的男子系被告人宋某;8、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历下区分公司职工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初,其公司在济南市历下区某商场办了一个零预存送手机的活动,其同学被告人孙某某找到他,咨询办理这种手机需要什么手续。当月14日,孙某某到其公司,提供了“济南国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行政公章、本人身份证,通过审核后与其签订了一份其单位出具的集团客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办理了35部中兴N760型手机,每个手机预存了100元话费,拿走了35部手机,这种手机市场价是990元。大约一周后,孙某某以同样的手段,从其那里办理了6部中兴N760型手机,送了一部给他,其送给了朋友XX(号码尾号为1206),孙某某拿走了5部。2012年2月份,除了孙某某送给他的那部手机在正常使用外,其它手机都停机了,其感觉不对劲,好像是使用虚假合同套机,遂与孙某某联系,孙某某称把手机都给他姐了,具体情况不知道;9、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历下区分公司职工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份,其公司推出办理新号码,月消费最低60元赠送中兴手机业务,其在网上打广告。2011年11月23日,有个自称葛某的男子给其打电话,称要申请30个新号码,并要求赠送中兴N760手机。当日下午14时许,其与葛某(经辨认,系被告人葛某某)在公司营业厅见面,葛某某提供了“济南国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原件、财务章和企业公章,共办理了30个号码,并赠送了30部中兴N760手机。为防止客户倒卖手机,手机的包装盒都被剪了。后其到审核部门审核协议书,发现缺少二个公司公章以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与葛某某联系,到11月25日上午10时许,来了一个女的,称给葛某某办理业务并携带公章在协议书上盖章,但没有提供葛某某的身份证。后其经过了解,发现上述公司所在地黄台南路3号是一家汽修厂,没有所谓的“济南国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其打电话咨询国税局,没有查到“济南国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葛某某在协议书上留的身份证号码是假的。后其多次联系葛某某,但葛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退还手机,其感觉被骗了;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宋某都在山东省通讯城从事个体手机销售工作。2011年11月份,宋某带着二名男子找到他,称那个年轻的男子是宋某的朋友,有一批电信公司顶账的中兴N760手机,让其帮忙处理掉,其看到手机盒子的盖子都被撕掉了,手机盒子上的串码号也没有了,其知道这些手机应该是从电信公司套机出来的,其帮着联系了通讯城一家店名叫“天意”的柜台,以570元每部的价格帮宋某卖出了大约35部。大约十天以后,宋某又领着那二名男子找到他,称顶账又弄到30多部中兴N760手机,其又帮忙联系通讯城“新华安”柜台,将这批手机卖出了,这些手机盒子的盖子被撕掉了,其知道这些手机肯定来路不正,其没有从中获利,宋某总共可能挣了2000元左右;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等材料、工作说明,证实案发情况及抓获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宋某的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一起合同诈骗犯罪事实;1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鉴定价值情况;13、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一起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共同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宋某均积极交来本院现金,以备缴纳罚金,被告人孙某某、葛某某、宋某悔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燕鸣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