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达裕食品有限公司与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达裕食品有限公司,徐刚,深圳市鹏亿康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67号原告深圳市康达裕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彩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仲生,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卫光,男,汉族,1961年9月9日出生,该司职员。被告徐刚,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第三人深圳市鹏亿康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刚,总经理。原告深圳市康达裕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追加深圳市鹏亿康农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鹏亿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仲生、凌卫光、被告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刚是鹏亿康公司的唯一出资人。鹏亿康公司因违法开办观澜生猪中转站于2012年10月22日被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被告又因涉嫌行贿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尔后,产生连锁反应,发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1、被告与徐会发等67名档主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其所收全部档主的押金、入场建设费等集资款无法清退;2、为被告的鹏亿康公司建修污水处理工程的15名工人的工资无从发放;3、收取朱中勤生产线的押金无法退回。观澜街道办为维护社会稳定,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而酿成重大群体性事件,遂协调原、被告及被告的鹏亿康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及一份《借据》。其中,原、被告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250万元的《借款协议》已起诉,案号为(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代被告退还59户档主押金(入场建设费)279.5229万元,扣除被告2013年4月2日归还的28.14万元,原告实际代被告垫付251.3829万元。后原告又代被告退林文华、伍楚星、孙木根3位档主押金(入场建设费)44.6948万元、支付曾广泉班组15名工人(污水处理工程)工资12.5万元、支付朱中勤生产线押金10万元,合计垫支67.1948万元,加上尚存的尾数1.3829万元,垫支款为68.5777万元,扣减观澜街道办食堂代被告还猪肉款9.3193万元,最终被告确认仍欠原告59.2584万元(不包括前述的250万元的借款纠纷案)。原告代被告清退、支付的每笔款项均有据可查,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转账完毕后一个月内全部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违反合约,有失信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所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据成立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刚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被告目前没有履行能力。第三人鹏亿康公司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刚是鹏亿康公司的出资人。因其经营的观澜生猪批发行违规被停业整顿,引发该批发行批发户要求退还押金、工人要求支付工资等上访事件,为确保辖区稳定,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办事处研究决定,以康达裕食品有限公司为主体,由宝安区嘉康食品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给康达裕食品有限公司,观澜经济发展公司借款50万元给康达裕食品有限公司,康达裕食品有限公司自筹150万元,共计250万元,作为观澜生猪批发行批发户押金退还应急垫付资金。2012年11月21日,被告徐刚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康达裕公司将借款按《押金(入场建设方)确认表》所列直接转入徐发会等67人的指定账户。2012年11月21日,原告康达裕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徐刚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250万元,用以向徐发会等67人的退还生猪中转站场地押金及入场建设费,为简化退款流程,乙方委托甲方直接将借款汇至徐发会等67人指定账户,具体付款按照档主与乙方委托人共同确认的《押金(入场建设方)确认表》执行,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转账金额为准。乙方指派彭琼作为委托人,负责与档主确认退款金额,并全权代表本次借款及退还押金和入场建设费事宜,乙方应于甲方按约定转账完毕后一个月内全部归还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59家批发户转账共计279.5229万元,最后一批转账的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后通过司法机关解冻被告的账户偿还了原告28.14万元,原告实际垫付的金额为251.3829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7号。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康达裕公司借款251.382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该判决已生效。另查:原告代被告退还上述59家批发户款项后,又代被告退林文华、伍楚星、孙木根3位档主押金(入场建设费)44.6948万元、支付曾广泉班组15名工人(污水处理工程)工资12.5万元、支付朱中勤生产线押金10万元。事后,被告对原告代其支付的款项补签了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其中,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17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9.5229万元和19.7355万元;2013年9月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对被告上述三笔借款于2013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65号、1366号、1367号。庭审中,原告诉请(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65号借款本金29.5229万元扣减已生效的(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1.3829万元后,该案借款本金变更为28.14万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观澜街道办会议纪要、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结余表、明细表、借据、确认表、(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开办的观澜生猪中转站停止经营后,需退还档主的押金、入场建设费、污水处理工程等款项,在观澜街道的协调下,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亦对原告代为借支的款项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自借据成立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康达裕食品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曼娜(兼)书记员 任 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