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月英、许定森等抵押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月英,许定森,陆左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37号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励青。被告:郑月英。被告:许定森。被告:陆左清。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诺担保公司)诉被告郑月英、许定森、陆左清追偿权纠纷、抵押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郑月英为购车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月英向华夏银行借款129000元,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年利率7.62%,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比例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相应基准利率上浮20%于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并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原告为被告郑月英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于同日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年2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郑月英、许定森以所购轿车作为反担保抵押物,被告陆左清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用等。华夏银行于同年2月21日向被告郑月英发放贷款129000元。被告郑月英借款后已有多期逾期。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郑月英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69846.86元。被告郑月英欠华夏银行的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追偿及反担保权利,但无果。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办理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原名称慈溪市馨诺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郑月英即时偿还原告支付的担保款69846.86元,支付利息损失3703.22元(自2012年3月26日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9846.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郑月英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100元;3.若被告郑月英不能清偿诉讼请求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则请依法处置被告郑月英、许定森抵押的浙B×××××雅阁牌小型轿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诉讼请求一、二项确定的款项;4.被告陆左清对诉讼请求一、二项确定的款项经依法处置抵押物浙B×××××雅阁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被告郑月英、许定森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郑月英为购车向华夏银行借款129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郑月英、许定森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陆左清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1份,证明华夏银行已依约向被告郑月英发放贷款129000元的事实;4.车辆登记证书1份,证明被告郑月英借款购车的事实;5.华夏银行特种转账凭证12份,证明被告郑月英借款后已有十二期逾期,原告已为被告郑月英代偿借款本息69846.86元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100元的事实。6.华夏银行证明1份,证明以浙B×××××雅阁牌小型轿车为抵押物办理的抵押登记系为贷款人为华夏银行,借款人为被告郑月英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NB09P1041110017)所作的抵押担保,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被告郑月英为购车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月英向华夏银行借款129000元,期限为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年利率7.62%。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原告于同日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郑月英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年2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郑月英、许定森以所购轿车作为反担保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陆左清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用等。华夏银行于同年2月21日向被告郑月英发放贷款129000元。后被告郑月英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郑月英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69846.86元。现被告郑月英欠华夏银行的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办理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原名称慈溪市馨诺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案抵押物曾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华夏银行,现该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已经实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月英获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了69846.86元,现原告向被告郑月英追偿该代偿款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以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就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应当依约履行反担保义务。本案抵押物曾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抵押权人的债权已实现,抵押权也随之消灭。原告主张若被告郑月英不能清偿相应款项,则依法处置抵押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反担保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经依法处置上述反担保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原告要求由被告陆左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9846.8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9846.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若被告郑月英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可就车牌号为浙BRL0**(发动机号6094070)的雅阁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若经依法处置上述第三项判决中的反担保抵押物,所得价款尚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左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左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月英追偿。本案受理费1766元,本院依法收取883元,由被告郑月英负担295元,被告许定森负担293元,被告陆左清负担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