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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同世飞天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同世飞天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254号原告北京同世飞天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万柳光大花园8幢4单元538室。法定代表人张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伟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峰,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广彬,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同世飞天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世飞天公司)与被告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世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伟斌、侯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同世飞天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日,侯峰向同世飞天公司借款15万元,用于出资并成立公司,但侯峰至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侯峰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侯峰辩称:1、侯峰实际并未向同世飞天公司借款,因2005年同世飞天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张璋要成立“北京同世飞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安排侯峰为该公司股东,故同世飞天公司将出资款打入北京同世飞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账户,后同世飞天公司将上述注册资本撤回,且拒绝侯峰查询公司账目,现北京同世飞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被吊销;2、本案系同世飞天公司为报复侯峰而恶意诉讼,双方还有劳动争议和其他多起诉讼。综上,不同意同世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北京同世飞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申请,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缴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侯峰。同日,以侯峰名义向指定银行账户交存资金15万元,同世飞天公司交存65万元,以案外人何威、陈志平的名义分别交存10万元。后因股权转让,同世飞天公司出资85万元,侯峰出资15万元。2007年12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向北京同世飞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另查,2005年11月2日,侯峰作为借款人,在借款理由为地产销售公司入资款的借款单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单机关首长批示处有同世飞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璋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单及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认定侯峰向同世飞天公司借款15万元作为对北京同世飞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同世飞天公司要求侯峰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成立后,侯峰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以及公司资本变动问题,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对此,侯峰可另行主张。侯峰主张同世飞天公司恶意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同世飞天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借款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侯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