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勇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勇,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勇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勇酒后来到大化瑶族自治县甲乡“公鸡坡”(地名)旧木材加工厂工棚内向民工索要香烟,被拒后恼羞成怒,遂操起一根木棍砸向地板,以此威胁向民工索要钱财。被告人覃某勇对三民工搜身无果后,走出工棚恰逢潘某元骑摩托车路过该地,覃某勇便强行拦下潘某元,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覃某勇强拉潘某元下车进入工棚。后被告人覃某勇又捡起一根木棍自称认识公安局的人,手持木棍对潘某元说:“你拿什么来跟我道歉,你拿400块钱来给我。”、“你不拿钱出来,你别想走,我打死你去。”潘某元被迫拿出身上117元交给覃某勇,因潘某元哀求留点钱加油,覃某勇退还其中的17元后离开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同时亦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勇在与朋友吃饭喝酒后,独自一人来到大化瑶族自治县甲乡“公鸡坡”(地名)旧木材加工厂工棚内,在向民工蒙某锋、蒙某朝三等人索要香烟被拒后恼羞成怒,遂操起一根木棍砸向地板,以此威胁向民工们索要钱财。因蒙某锋、韦付权等几个民工当时身上没有现金,被告人覃某勇逐个实施搜身后没能达到目的。23时许,被害人潘某元骑摩托车回家路过该地,被告人覃某勇听见摩托车路过的声音后,便冲出工棚并强行拦下被害人潘某元,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覃某勇觉得窝火于是强拉被害人潘某元进入工棚。随后被告人覃某勇手持木棍自称是巴马县公安局的干警,认识大化县公安局和广州军区的人,并对被害人潘某元说:“你拿什么来向我道歉,你拿400块钱来给我。”、“你不拿钱出来就别想走,我打死你去。”因为害怕,被害人潘某元只好拿出身上仅有的117元交给被告人覃某勇,后被害人潘某元哀求被告人留点钱给他加油,被告人将其中的17元退还给被害人潘某元后离开现场。另查明,被告人覃某勇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同时,还退还抢劫被害人的钱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勇出生于1991年7月23日,作案时年满18周岁。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覃某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大化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迫于侦查压力于同年6月18日主动到大化县公安局北景乡派出所投案。3、涉案财物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覃某勇归案后,已将劫取的100元人民币上交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潘某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蒙某锋、韦付权、蒙某朝、蓝某潇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覃某勇于2013年6月13日22点左右,在大化县甲乡猫头桥附近一木材加工厂处对被害人潘某元等人使用胁迫手段实施抢劫,劫取被害人潘某元人民币100元。2、证人蓝某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覃某勇于案发时间在现场对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方式抢劫财物。(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潘某元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潘某元于2013年6月13日23点左右,在甲乡猫头桥附近一木材加工厂处遭受被告人覃某勇抢劫,被劫财物人民币100元。(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6月13日22时许在甲乡猫头桥附近(公鸡坡)一木材加工厂处对被害人潘某元实施抢劫。作案时,其手持木棍,曾将木棍砸向地板;还曾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拉进木材加工厂工棚内,通过语言威胁劫取被害人人民币100元。同年6月18日被告人前往大化县公安局北景派出所投案。(五)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大化县甲乡“公鸡坡”木材加工厂工棚内。2、被害人潘某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勇即是2013年6月13日对其实施抢劫的男青年。3、证人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证人蒙某锋、蓝潇、蒙某朝三均确认覃某勇是2013年6月13日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男青年。4、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对劫取财物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案发当场劫取被害人潘某元财物100元人民币(编号为wB32747984)。(2)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大化县甲乡一工棚处即是本劫案现场。(3)被告人对作案工具辨认,证实其作案时使用的木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勇实施抢劫后,迫于侦查压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抢劫得来的钱财上交公安机关并退还被害人,此外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 判 长 谢 勇审 判 员 韦敬宁人民陪审员 韦继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培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