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迎春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迎春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发往:庭长核稿:校对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934号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72090631-0。法定代表人:郑郭碧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迎春,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迎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晓东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河畔花园金茗楼65C21A,面积为269.68平方米的房产提供供暖。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采暖费人民币9,70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采暖费人民币9,7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迎春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迎春住房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河畔花园金茗楼65C21A,面积是269.68平方米。其房屋由沈阳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供暖(于2007年10月29日变更为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暨本案原告),原告每年按照市政府要求开栓供暖,采暖费按沈阳市物价局审批的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36元的标准收取。即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4月15日的采暖费人民币8,534元(269.68x36=9,708)。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物业合同、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小区办文件、物价局文件、物价局说明、供热管理办公室证明、社区证明、房地产转让通知书、费用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是负责热力供暖的企业,负责为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河畔花园五里河大厦供暖。原告对被告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的供暖,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关系成立。原告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收取采暖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供暖面积支付采暖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度采暖费人民币9,708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张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訾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