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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宝路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准备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鲁V×××××号轿车(载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3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因本次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于案发后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身份证明、办案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调解协议书等,证人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