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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管常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常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常福,男,1991年2月5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弄璋镇飞勐村委会弄慢村民小组(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常福犯抢��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管常福窜到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一间猪杂粥店门口时,看见被害人李蝶蝶右手拿着1个蓝色手提包(价值13元,内有1个价值10元的钱包和现金300元)路过。于是被告人管常福即靠近李蝶蝶,并乘李蝶蝶不备,用右手抓住手提包使劲往李蝶蝶的身后拉,李蝶蝶发现后用力抓住手提包的带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管常福与李蝶蝶双方互相拉扯,被告人管常福见李蝶蝶不放手,于是用右手打李蝶蝶的右手,见李蝶蝶仍不放手,于是用右手掐住李蝶蝶脖子,李蝶蝶即大声呼叫,在附近巡逻的���安人员闻讯后赶到,被告人管常福见状,即逃跑,后被抓获归案,而抢劫未遂。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赃款、赃物退还给受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李蝶蝶的陈述,证人某某宽的证言,缴获赃款、赃物,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管常福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管常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常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常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常福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常福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管常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管常福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管常福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管常福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管常福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管常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常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记员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