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燕京花园*期********室。委托代理人:蒋邦建,邹城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城前镇东南河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19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9日生男孩李某远,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吵闹。2013年8月1日被告再次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正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19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3月16日婚娶,2011年1月19日年生男孩李某远。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吵闹,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和厮打后,原告从烟台打工处回娘门生活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婚姻登记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查实后认定的,有关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消除隔阂,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祥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