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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保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十字街,酒后驾驶黑A19C**马自达商务车,发生交通事故。宋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三人在明知保险公司对酒后驾车发生的事故不予理赔的情况下,虚构王某甲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申请理赔,经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定损,将赔付人民94898元,三名被告人因公安机关介入侦查未得到理赔款。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7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龙福家园小区13栋2单元2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8月26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12号1单元7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8月26日7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燕山路6-8号鑫龙腾洗车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保险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系主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系朋友关系。宋某某是黑A19C**马自达商务车的车主,2012年1月30日23时许,宋某某酒后驾驶黑A19C**马自达商务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十字街发生交通事故。宋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三人经商量后,在明知保险公司对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不予理赔的情况下,虚构王某甲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申请理赔,经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定损,将赔付人民币94898元,三名被告人因公安机关介入侦查未得到理赔款。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7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龙福家园小区13栋2单元2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8月26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12号1单元7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8月26日7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燕山路6-8号鑫龙腾洗车行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3年4月17日,平安保险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报案称,2012年1月31日凌晨,驾驶员王某甲驾驶黑A19C**马自达商务车行驶至南岗区十字街附近与其他3台车辆发生碰撞。因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某甲及该车车主宋某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在平安保险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调查该案过程中,发现该起事故有酒后更换驾驶员,骗取保险金的嫌疑。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7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龙福家园小区13栋2单元2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8月26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12号1单元7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8月26日7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燕山路6-8号鑫龙腾洗车行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据二、户籍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源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证据三、理赔材料: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王某甲冒充驾驶员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车辆定损为人民币94898元。证据四、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2年1月30日晚23时许,他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十字街附近,酒后驾驶黑A19C**号马自达商务车由于躲闪不及撞到了一辆宝来轿车,宝来轿车因惯性撞到了前方的迈腾轿车,迈腾轿车又撞到了前面的一台别克轿车。因是酒后驾车他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就让他的两个朋友王某乙和王某甲到现场帮助处理相关事宜。王某甲和王某乙到达现场后,他们三人经过商量,他为了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和减少损失,提出让王某甲充当驾驶员,让王某乙向保险公司电话报险。保险公司的人和交警队的人到达现场后,他们都是按照事先编造好的事实说的。由于保费一直没下来,那三台车的维修费是他先垫付的。证据五、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他和宋某某是好朋友,2012年1月30日23时,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南岗区十字街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19C**的马自达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让他去现场,宋某某也给王某乙打电话了,他到现场的时候,王某乙已经在现场。宋某某说他因为酒后驾车,所以已经跟三名车主商量好,由宋某某负责到4S店维修车辆,但宋某某感觉维修被撞的三辆车的费用会很高,于是他们三人商量好,由他充当驾驶员,王某乙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的勘查员和交警来时,他们三人按照预先编造好的事实说的。他协助宋某某处理完这件事后,没再问过这件事到什么阶段了。证据六、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他与宋某某、王某甲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30日23时,他和宋某某及几个朋友在马端街的一个饭店喝酒后,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A19C**的马自达商务车在十字街发生交通事故。宋某某肇事后给他打了电话。他到现场后,看到被撞的车辆车损很严重,于是他俩商量怎么走保险。由于他俩都喝酒了,就决定由他们共同的朋友王某甲冒充驾驶员,随后他们分别给王某甲打了电话,王某甲到现场时也同意了他俩的意思。他用手机向平安保险公司报的险,他们三人按照预先编造好的事实向保险公司的勘查员和交警说的。随后几天,因为宋某某不懂理赔程序,所以一直是他跟宋某某办理理赔事宜和车辆定损,保费一直都没有下来。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名被告人在保险诈骗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