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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明才与李俊彪、何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才,李俊彪,何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黄明才。委托代理人张云良,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彪。被告何芝兰。原告黄明才与被告李俊彪、何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刘蓉丽、巫翼常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才的代理人张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彪、何芝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李俊彪、何芝兰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两被告之子李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62000元,约定2011年12月19日前还清。还满期满后,李凌以各种理由逃避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李凌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两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85381.4元。两被告李俊彪、何芝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彪、何芝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之子李凌于2011年9月20日与原告黄明才签订《借款合同》书面约定由黄明才将现金6.2万元交付给李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未归还,李凌应在借款之日起向黄明才支付4倍的银行利息,同时约定,若李凌未在2011年12月19日向黄明才归还全部借款,李凌应向黄明才归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此后,原告黄明才多次要求李凌归还借款,均遭到李凌的拒绝,李凌现已死亡。另查明,两被告李俊彪、何芝兰依法继承李凌的遗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款合同、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的清单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明才按照李凌要求,将6.2万元现金交付给李凌,由李凌与原告黄明才签订借款合同,足以印证原、被告借款属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原告彭仕蓉要求李凌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李凌已经死亡,其父母李俊彪、何芝兰已经依法继承李凌生前财产,故其父母李俊彪、何芝兰应当承受李凌生前债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俊彪、何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黄明才偿还85381.4元。案件受理费1935元,公告费600元,由李俊彪、何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明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