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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自德和朱秀枝与漯河市金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自德,朱秀枝,原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3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自德,又名张志德,男,汉族,1952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顺庭,男,汉族,1968年2月4日生。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秀枝,女,汉族,1956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顺庭,男,汉族,1968年2月4日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嫩江路锦绣松江**号楼**幢***号。法定代表人:刘尊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设,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张自德和朱秀枝因与漯河市金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建筑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自德、朱秀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顺庭,被申请人河南广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界建筑公司,由金汇建筑公司更名而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设、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3月16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源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秀枝向该院申请对张自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自德称位于漯河市崂山路100号楼3单元南5楼面积为136.8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为其所有,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该房屋。2008年7月10日,该院又作出(2004)源执字第497-3号民事裁定,查封张志德占有的登记产权人为金汇建筑公司、房产证号为01010195**号的位于漯河市崂山路100号楼3单元南5楼房产一套。金汇建筑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该院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2004)源法执异字第497-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金汇建筑公司的异议。2011年3月15日金汇建筑公司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该院一审查明上述情况后,另查明,1997年,漯河市金汇建筑工程公司根据漯河市计划委员会的批准,职工集资建设营宿楼,分别取得投资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漯河市金汇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金汇建筑公司,并于2001年8月10日成立。金汇建筑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16日取得证号为2003000364的诉争房产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2004年6月18日取得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再查明,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5日。金汇房地产公司于1999年3月16日收取张自德49551元房款;漯河市金汇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3月26日收取张自德5000元房款。该院认为,漯河市金汇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取得涉案营宿楼的所有权,该公司更名后,其权利义务应由金汇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张自德提交的购房合同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张自德购房的事实。张自德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通知单为复印件,无明确的出具单位,也不能证明张自德的购房事实。结合张自德交房款的收据,可以认定金汇房地产公司同张自德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张自德交给漯河市金汇建筑工程公司的5000元房款收据,不能证明是购买讼争房产所用。金汇房地产公司将金汇建筑公司名下的房产擅自出售,属于无权处分,且产权未登记转移,张自德不构成善意取得。金汇建筑公司持有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应予确认。该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源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产为金汇建筑公司所有。朱秀枝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金汇建筑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金汇建筑公司所有并无不当。张自德的权利可以另行主张。该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自德和朱秀枝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漯河市金汇建筑工程公司是1993年经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分行批准成立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是金汇房地产公司。而金汇建筑公司系2001年由股东金汇房地产公司、马新成、王付国和王伟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公司之间不存在名称变更或转制,原审判决认定的名称变更事实没有任何证据。1998年由于漯河市金汇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张自德的工程款,将涉案房屋冲抵工程款,张自德进行简装后搬入居住。虽然购房合同是同金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但由于金汇房地产公司是漯河市金汇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两个公司存在资产、人员混同,所购房屋应属漯河建筑工程公司出售给张自德的。2、新证据表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漯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撤消了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改判驳回金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广界建筑公司辩称,漯河市金汇建筑工程公司同金汇建筑公司是同一公司,涉案房屋确属其公司所有,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金汇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变更为广界建筑公司。涉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漯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撤销了金汇建筑公司持有的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据以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所有权证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三终字第4号和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炜代理审判员  邹新哲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