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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于红英与黄德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于红英,黄德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716号原告于红英。委托代理人孙善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德霞(曾用名黄霞)。委托代理人邱杨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于红英与被告黄德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孙善良,被告黄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英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将其租赁的淄博市广播电视局六一八电台的沿街房一间转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房屋转租费用28000元(含5个月房租4150元)。在原告装修期间,六一八电台的领导出面阻拦,告知该房屋要在今年9月1日到期后收回,并且���有同意被告转租。原告得知这些情况后,就一直找被告要求退回房屋转租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同意。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并责令被告立即归还房屋转租费用(含5个月房租4150元)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德霞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涉及的房屋在2013年前被告多次在都市传媒登过转让广告,原告经营的花店原先使用的房屋需要拆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租赁被告所承租的房子并交纳了定金,被告将价值50000元货处理后损失近10000元,将其承包的合同交给了原告,所以房屋转给了原告,被告租赁的房屋在使用过程中618电台只要收到实际房屋是否转租并不过问,被告离开租赁房屋时转租耿国美的房子就是这种情况,从本案原告材料中看出,被告租赁六一八电台的房子是否有转让权原告是明知的,原告诉状中陈述六一八电台的领导出面阻拦原告使用租赁房,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于红英与被告黄德霞签订房屋转租协议,被告黄德霞将其丈夫高利承租的淄博市广播电视局六一八电台所有的,位于沂源县健康路的沿街楼房一楼转租给原告于红英,双方约定:房屋转租金额28000元(包括5个月房租4150元);如在转租期内六一八电台阻挠经营,房屋转租到期后不能顺利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须将转租费一次性退还原告;2013年9月1日到期。2013年4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转租金28000元。2013年4月,淄博市广播电视局六一八电台得知被告将其承租的沿街楼房一楼转租给原告后,即告知被告不能转包,并告知正在装修转租房屋的原告,该房不允许转租,2013年9月1日到期后即收回房子,如装修起来可能损失更多。之后,原告即不再装修也未能经营。另查明:淄博市广播电视局六一八电台与高利签订的承租位于沂源县健康路沿街楼房一楼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一年,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合同期内,被告不得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租协议、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以其丈夫高利的名义从淄博市广播电视局六一八电台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因没有经过原出租人的同意且违反与原出租人订立的合同约定,所以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房屋转租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应予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解除。原告与被告签定房屋转租合同时,已知道原出租人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得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未经原出租人同意而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在支付转租费后,因出租人不同意被告转租而不能行使对租赁物的权利,系被告违约,应按转租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转租合同中约定,如在转租期内六一八电台阻挠经营,房屋转租到期后不能顺利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须将转租费一次性退还原告。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无权转租而与其签订转租合同,故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适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于红英与被告黄德霞2013年4月16日签定的房屋转租合同于2013年6月20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黄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红英房屋转租费用26000元。三、驳回原告于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彩虹审 判 员  张文梅人民陪审员  刘守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