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三终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三终字第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小兵、璩晓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男,汉族,1988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毅力,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上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璩晓平,被上诉人王博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王博、尚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8233491),合同约定,王博购买尚锦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座落于二七区政通路北、大学路西A2幢1单元6层西户,建筑面积182.7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871.6元,总价款890431元。尚锦公司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王博使用,但遇不可抗力、政府行为或买受人违约导致延期交房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尚锦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除本合同规定特殊情况外,尚锦公司逾期交付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尚锦公司按日向王博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王博有权解除合同。王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尚锦公司按日向王博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尚锦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合同签订后,王博支付了首付款270431元,余款62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尚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2009年9月30日前向王博交付该房。2009年9月27日升龙国际中心A区2号楼有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2009年11月7日,尚锦公司向王博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力交房并交付钥匙,王毅力验收时提出该房屋在内墙、顶棚、地坪等存在质量问题。王博、尚锦公司双方对维修方案未达成一致,对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审法院组织王博、尚锦公司对争议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测量。客厅、主卧、次卧、北书房南北宽度存在差额。卫生间未清理干净即做防水,过到房顶有高低差别。双方对北书房的墙体及整个地坪的水平未达成一致,对其他部位的维修达成一致。又查明: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1月7日,以8984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为6828.08元。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1月7日房租损失为2533.33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2009年11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的房租损失为27000元(按每月2000元房租的50%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王博、尚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博、尚锦公司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王博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鉴定,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查明,该房屋存在一定质量瑕疵,尚锦公司负有维修义务。因此王博要求尚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全部维修责任,负责修缮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博要求尚锦公司赔偿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1月7日之间的租房损失可按王毅力与马明霞所签合同约定的每月2000元房租计算。在2009年11月7日之后至今,因双方对房屋质量及维修问题未达成一致,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房屋闲置,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王博主张的此段租房损失系扩大损失,应由王博、尚锦公司双方各承担50%责任。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尚锦公司未依约履行,2009年11月7日交付该房屋,逾期38天,应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王博要求尚锦公司支付鉴定费3600元及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尚锦公司辩称未逾期交房及维修工作因王博的阻止而无法完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尚锦公司辩称房屋已按合同约定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博与尚锦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尚锦公司对王博所购买的商品房(座落于二七区政通路北、大学路西A2幢1单元6层西户,建筑面积182.78平方米)承担全部维修责任,负责修缮涉案房屋;三、尚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博截止至2012年2月7日的房屋租赁损失29533.33元,并自2012年2月8日按每月2000元房租的50%计算的租金损失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四、尚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博支付违约金6828.08元;五、驳回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宣判后,尚锦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并按期交房,没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事实错误。二、涉案房屋已按合同约定经过五大主体验收合格,上诉人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三、因王博自身过错造成涉案房屋无法使用,一审判上诉人承担该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博承担。被上诉人王博答辩称:一、按尚锦公司的说法,邮寄送达通知是不存在的。二、在交房时我已提出质量问题。三、从交房一直提出维修,但尚锦公司一直拖延,后维修时把我的好墙进行破坏,这是一种恶意的维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尚锦公司与王博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博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尚锦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王博交付合格的房屋,现其逾期交房,且房屋存在一定质量瑕疵,王博请求尚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修缮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尚锦公司上诉称,其已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王博接收房屋,但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尚锦公司的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肖继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