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马赛诉刘福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赛,刘福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马赛,住黑龙江省明水县。法定监护人马维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小梅,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迁,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地址长春市解放大路2677号。法定代理人杨丽慧,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赛诉被告刘福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赛委托代理人朱小梅、被告刘福迁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马赛诉称,2013年7月25日17时10分,被告刘福迁驾驶小型客车沿工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农大路立信街交汇处东50米时遇原告马赛横过工农大路机动车道,被告车辆将马赛刮倒致伤。经责任认定,被告刘福迁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被告刘福迁辩称,对该案事实部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7时10分,被告刘福迁驾驶小型客车沿工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农大路立信街交汇处东50米时遇原告马赛由南向北横过工农大路机动车道,被告刘福迁驾车将原告马赛刮倒致伤。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刘福迁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461临床部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头面部外伤、左眉弓裂伤、左上臂外伤、双膝外伤。原告共住院21天,一级护理21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5,518.75元,其中被告刘福迁垫付医疗费4,3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75元,护理费25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1,050.00元、交通费922.00元、财产损失费628.00元、住宿费1,3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主张被告赔偿美容手术费。庭审中,被告刘福迁同意赔偿原告物品损失费300.00元。本合议庭认为,原、被告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二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福迁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保护原告1,218.75元,被告刘福迁己垫付的4,30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返还。关于护理费应保护原告2,5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保护原告1,0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酌情保护原告1,050.00元,交通费应酌情保护原告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用,因被告刘福迁同意赔偿300.00元,故该节本庭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应1,155.00。律师代理费应保护原告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应依据原告所受伤酌情保护原告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面部及手臂美容手术费用一节,原告应在该节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赛医疗费12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1,050.00元、护理费2,535.54元、住宿费1,155.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509.29元。(其中被告刘福迁己实际垫付的4,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赔付给被告刘福迁)二、被告刘福迁赔偿原告马赛财产损失费用3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刘福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朱惠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