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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健、姚某居、王某雄骗取贷款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健,姚某居,王某雄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健,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卫,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居,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信用社职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辩护人韦尚东,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雄,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信用社退休职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辩护人卢坚,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健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后作出判决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证据发生变化,且需追加遗漏起诉的共同被告人为由,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变更起诉决定,同日作出大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健、姚某居、王某雄犯骗取贷款罪,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健、姚某居、王某雄及其辩护人黄卫、韦尚东、卢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健多次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户口簿复印件,编造虚假理由向板升信用社申请小额信用贷款,时任板升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姚某居和时任板升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王某雄明知王某健有意骗取贷款用于营利性活动,却与王某健串通并为之提供骗取贷款的帮助,违法为王某健发放贷款62.6万元。贷款到期后,因王某健投资亏损,致使贷款无法收回,给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2.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07年4月10日,王某健使用名为杨天帅、刘某英、冉春秀三人的虚假户口簿复印件以养猪等理由办理贷款,从板升信用社骗取贷款6万元人民币,信贷员王某雄为王某健办理手续,经姚某居签字后发放。贷款到期至今未归还。二、2007年4月14日,王某健使用名为刘欢等十六人的虚假户口簿复印件以养猪等理由办理贷款,姚某居指示在金城江学习的陆某宽回信用社为其办理。当日王某健、王某雄前往金城江接回陆某宽办理贷款业务。姚某居亲自为王某健发放的贷款有借款人刘欢、刘平、蒙玉政、蒙玉珍、兰继荣、杨春秀、兰森、兰猛、刘祚录9笔共计18万元。王某雄为王某健发放的贷款有借款人刘朝永、卢永成、卢桂良、兰朝国、兰朝文、兰朝宁、兰朝秀7笔共计14万元人民币。王某健以上述多人的虚假材料骗取贷款共计32万元,由板升信用社直接打进王某健的个人账户中。贷款到期至今未归还。三、2007年4月28日,王某健使用名为兰正过、蒲元进、蒙正业、蒙记金4人的虚假户口簿复印件以发展养殖或建房等理由办理贷款,从板升信用社骗取贷款共8万元人民币,信贷员王某雄为王某健办理手续,经姚某居签字后发放。贷款到期至今未归还。四、2007年4月30日,由于王某健之前借贷到期无力偿还利息,在姚某居的授意下,王某健使用名为兰生林的虚假户口簿复印件以做生意投资的理由办理贷款,王某雄为王某健办理手续,从板升信用社骗取贷款1.6万元人民币,抵扣先前的贷款利息。贷款到期至今未归还。五、2008年4月17日,王某健使用名为兰猛的虚假户口簿复印件以养猪为由办理贷款,从板升信用社骗取贷款2万元人民币,信贷员王某雄为王某健办理手续,经姚某居签字后发放。贷款到期至今未归还。六、2008年5月8日,王某健使用名为蒙世光、刘秀秀二人的虚假户口簿复印件以发展养殖、治病等理由办理贷款,从板升信用社骗取贷款4万元人民币,信贷员王某雄为王某健办理手续,经姚某居签字后发放。贷款到期至今未归还。七、2008年11月12日,王某健使用名为兰健朝、兰健强二人的虚假户口簿复印件以建房为由办理贷款,从板升信用社骗取贷款共3万元人民币,信贷员王某雄为王某健办理手续,经姚某居签字后发放。贷款到期至今未归还。八、2009年4月30日,王某健使用名为蒙丽、蒙莲、蒙军三人的虚假户口簿复印件以建房等理由办理贷款,从板升信用社骗取贷款6万元人民币,抵扣先前的贷款利息,贷款由姚某居亲自发放。贷款到期至今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和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韦某强、李某莉、陆某宽、覃某烨、韦某立、刘某英、曾某军等人的证言材料;2、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板升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存款凭证、贷款收息凭条、借款人尚欠借款本息清单、王某健的还款计划等书证材料;3、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4、被告人王某健、姚某居、王某雄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健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编造虚假理由,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被告人姚某居、王某雄明知王某健有意骗取贷款用于经营活动,却与以王某健串通,并提供骗取贷款的帮助,违法为王某健发放贷款62.6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2.6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健是主犯,被告人姚某居、王某雄是从犯;被告人姚某居、王某雄还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健、姚某居、王某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王某健的辩护人、姚某居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某健并未实际取得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第八起犯罪事实涉及的贷款金额,这两笔贷款金额共7.6万元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总额。姚某居的辩护人还提出,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姚某居构成王某健骗取18万元贷款的共犯,不能证实姚某居在王某健骗取其他贷款37万元时主观上处于明知的状态,故姚某居只应对王某健骗取18万元贷款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对全案的犯罪数额负责,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雄的辩护人提出,王某雄是从犯,能当庭认罪,且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健为填补原来生意亏损和投资承建的公路施工工程,先后六次冒用他人名义,并持被冒名人员虚假的户口簿复印件,编造发展养殖和治病等理由,向板升信用社申请小额信用贷款共28笔55万元,时任板升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姚某居和时任板升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王某雄,明知被告人王某健假名他人申请贷款,却仍以信贷员、审批人的身份同意如数给王某健发放贷款。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王某健以投资亏损为由一直拒绝还贷,致使被王某健骗取的贷款至今无法全部追回。为制造被骗取的贷款已收回利息的假相,被告人姚某居遂于2007年4月30日授意被告人王某雄作信贷员,自己作审批人,给王某健冒名兰生林发放贷款1.6万元,于2009年4月30日亲自给王某健假名蒙丽、蒙莲、蒙军发放贷款6万元。上述两次共4笔贷款7.6万元发放后,当即被板升信用社扣回,用于偿付王某健之前应付的贷款利息。三被告人王某健、姚某居、王某雄骗取板升信用社贷款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健假名杨天帅、刘某英、冉春秀三人,并持三人虚假的户口簿复印件,以投资养殖需要等为由,向板升信用社申请了3笔共6万元人民币小额信用社贷款。被告人王某雄作为经办信贷员,被告人姚某居作为审批人,均同意给王某健提供贷款。王某健于当天从板升信用社骗取6万元贷款。二、2007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健假名刘欢、刘平、蒙玉珍、蒙玉政、兰继荣、杨春秀、兰森、兰猛、刘祚录、刘朝永、卢永成、卢桂良、兰朝国、兰朝文、兰朝宁、兰朝秀等十六人,并持十六人虚假的户口簿复印件,以养猪需要等为由,向板升信用社申请16笔共32万元人民币小额信用贷款。被告人王某雄、姚某居作为经办的信贷员或审批人,均同意给王某健提供贷款。当日,王某健从板升信用社骗取贷款共32万元人民币。三、2007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健假名兰正过、蒲元进、蒙正业、蒙记金四人,并持四人虚假的户口簿复印件,以发展养殖或建房需要等为由,向板升信用社申请4笔共8万元小额信用贷款。被告人王某雄作为经办信贷员,被告人姚某居作为审批人均同意给王某健提供贷款。王某健于当天从板升信用社骗取贷款8万元人民币。四、2008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健假名兰猛,并持兰猛虚假的户口簿复印件,以养猪需要为由,向板升信用社申请1笔2万元小额信用社贷款。被告人王某雄作为经办信贷员,被告人姚某居作为审批人,均同意给王某健提供贷款。当天王某健从板升信用社骗取贷款2万元人民币。五、2008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健假名蒙世光、刘秀秀二人,并持二人虚假的户口簿复印件,以发展养殖、治病需要为由,向板升信用社申请2笔共4万元小额信用贷款。被告人王某雄作为经办信贷员,被告人姚某居作为审批人,均同意给王某健提供贷款。王某健于当天从板升信用社骗取贷款4万元人民币。六、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健假名兰健朝、兰健强二人,并持二人虚假的户口簿复印件,以建房需要为由,向板升信用社申请2笔共3万元小额信用贷款。被告人王某雄作为经办信贷员,被告人姚某居作为审批人,均同意给王某健提供贷款。王某健于当天从板升信用社骗取贷款3万元人民币。另查明,骗取贷款期间,被告人王某健先后承包大化瑶族自治县板升乡大叔坳至弄立四级公路、板升街上至弄雷四级公路第二标段、贡川乡弄晚屯至弄勒四级公路的建设施工工程。还查明,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0日立案侦查王某健涉嫌贷款诈骗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姚某居、王某雄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侦查机关在查办王某健涉嫌贷款诈骗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5月27日对姚某居作询问调查,于2012年5月29日对王某雄作询问调查,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姚某居、王某雄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在本案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又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宣判前,被告人姚某居已退赔赃款505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雄已退赔赃款6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一、证实被告人王某健假名他人并持被冒名人员虚假的户口簿复印件向板升信用社申请贷款的证据有:(一)物证由板升信用社提供的被假名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被告人王某健的辨认笔录、相关供述,证实涉案的名义借款人杨天帅、刘某英、冉春秀、刘欢、刘平、蒙玉珍、蒙玉政、兰继荣、杨春秀、兰森、兰猛、刘祚录、刘朝永、卢永成、卢桂良、兰朝国、兰朝文、兰朝宁、兰朝秀、兰正过、蒲元进、蒙正业、蒙记金、兰猛、蒙世光、刘秀秀、兰健朝、兰健强等二十八人的户口簿复印件均由王某健在申请借贷时向板升信用社提供,都是假的户口簿复印件。(二)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板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板升派出所辖区内没有与涉案名义借款人(即王某健假名借贷的借款人员)身份信息相同的人员。(三)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河检技术鉴(2013)2号检验鉴定文书和被告人王某健的相关供述,证实王某健假名他人借贷时,向板升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借款人栏内借款人的签名均由王某健一人所签。被告人王某健对此节的供认与鉴定意见一致。二、证实被告人王某健从板升信用社骗取了小额信用贷款28笔共55万元人民币,贷款至案发时分文未得到偿还的证据有:(一)书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实王某健假名杨天帅、刘某英、冉春秀、刘欢、刘平等28人申请贷款后,以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分别与板升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给板升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板升信用社已依约给王某健发放了贷款共55万元人民币。(二)书证存款凭条,证实2007年4月14日共有32万元人民币存入王某健在板升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三)书证板升信用社制作的《板升信用社借款人尚欠本息清单》、《三洞村贷款累大户统计清单》及被告人王某健的相关确认和提出的还款计划,证实2012年10月27日王某健已签字确认其是涉案名义借款人向板升信用社借贷所得的实际用款人,且提出了书面还款计划。(四)被告人王某健、姚某居、王某雄的相关供述,证实王某健到案后,供认其假名杨天帅、刘某英等二十八人在板升信用社办得的贷款至案发时实际分文未还。姚某居、王某雄的供述与王某健的供述一致。三、证实被告人姚某居、王某雄明知被告人王某健假名他人骗取贷款却仍提供帮助的证据有:(一)书证涉案名义借款人杨天帅、刘某英等二十八人名下的格式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实姚某居、王某雄或作为贷款经办信贷员,或作为贷款审批人,都已签字或盖章同意给名义借款人放贷。(二)证人陆某宽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4日姚某居在大化不在板升。当天,因王某健急需借贷,陆某宽受姚某居的授意,特地从金城江返回板升信用社为王某健办理借贷手续,给王某健提供贷款34万元人民币。王某健办理借贷手续时,向板升信用社提供的是刘平、刘欢、蒙玉珍、蒙玉政、兰继荣、杨春秀、兰森、兰猛、刘祚录、刘朝永、卢永成、卢桂良、兰朝国、兰朝文、兰朝宁、兰朝秀等人的户口簿复印件,但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人栏内签名的却是王某健本人。(三)证人覃某烨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8日、29日、30日,覃某烨受姚某居的指使,为王某健办理了9笔共18万元小额信用贷款的展期手续。9笔贷款的名义借款人分别是卢桂良、刘朝永、兰正过、刘某英、兰猛、兰朝秀、兰朝国、杨天帅、兰朝文,但作为借款方在相关手续材料上签名的人却是王某健。还证实,王某健假名蒙丽、蒙莲、蒙军三人向板升信用社申办了3笔6万元小额信用贷款时,贷方经办人是姚某居,覃某烨受姚某居的委托出具了贷前调查报告。王某健办得的这6万元贷款全部被信用社扣留,用于偿付王某健之前尚欠板升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四)证人李某莉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至9月,李某莉被姚某居安排当板升信用社的信贷员。其间,受姚某居的授意,李某莉给王某健办理贷款“借新还旧”手续,对王某健之前假名他人所借小额信用贷款的利息作“空库”处理,即由王某健假借他人名义申请贷款,板升信用社同意放贷,但王某健借贷所得用于偿还其原假名他人借贷尚欠利息。由李某莉给王某健办得5笔共1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业务,王某健借贷所得用于偿还名义借款人兰朝秀、兰猛、兰生林等二十三人名下贷款利息。(五)被告人王某健的相关供述,证实王某健一直供认,王某雄与王某健是叔侄关系,王某健与姚某居是朋友关系。向板升信用社申请借贷前,王某健已把假名他人并持被冒名人员虚假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借贷手续的事实明确告知被告人姚某居、王某雄,且在办理借贷手续时,作为借款方王某健往往只身一人参与。(六)被告人王某雄的相关供述,证实王某雄一直供称,被告人姚某居、王某雄对王某健假名他人并持名义借款人虚假的户口簿到板升信用社办理借贷手续这一事实是明知的。由王某雄作为经办信贷员提供给王某健的小额信用贷款,若不是事前经过姚某居的同意或授意,王某雄不会同意给假名他人申请借贷的王某健借贷。(七)被告人姚某居的相关供述,证实姚某居于2012年12月21日、26日和庭审中均曾供认,2007年4月间,王某健因承包公路建设施工工程急需资金投入而找姚某居提供贷款支持。姚某居即交代王某健找户口簿来办理借贷手续。姚某居还曾供述,因为王某健在承包公路建设施工工程,认为王某健会在承包活动中赚钱,能还得起贷款,所以同意给王某健借贷,对王某健借贷时所持户口簿的真实性根本不需审查。四、证实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涉案名义借款人名下的《收贷收息凭证》、证人覃某烨、李某莉的相关证言和三被告人王某健、王某雄、姚某居的相关供述,证实王某健于2007年4月30日假名兰生林骗取板升信用社贷款所得1.6万元和于2009年4月30日假名蒙丽、蒙莲、蒙军三人骗取板升信用社贷款所得6万元,均被板升信用社扣留,用于偿付王某健之前假名他人所借贷款利息,王某健没有实际取得这4笔贷款。(二)书证被告人王某健、姚某居、王某雄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健出生于1972年3月15日,姚某居出生于1977年11月1日,王某雄出生于1948年11月5日,作案时其年龄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三)书证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和侦查机关对姚某居、王某雄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健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2年5月23日被抓获。被告人姚某居、王某雄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2年12月20日被立案侦查,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和21日在各自家中被抓获。但被立案侦查前,办案机关就王某健涉嫌贷款诈骗一案对姚某居、王某雄进行询问调查时,姚某居、王某雄即对自己在本案中的主要犯罪事实作出了交代。(四)本院出具的发票,证实被告人姚某居已退赔赃款505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雄已退赔赃款60000元人民币。综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全案的犯罪数额问题。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之一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即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才构成犯罪,故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数额应以到手金额来计算。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健骗取到手的贷款金额为55万元人民币,王某健被控骗取的其他贷款金额两次4笔共7.6万元,在名义上已拨付给王某健之后即被板升信用社扣留,用于抵偿王某健之前假名他人所借贷款利息,从表面上看王某健从中获利,但从贷款的取得(被动取得)和处分(被动处分)过程来看,不能充分体现王某健的意思自治,更为重要的是,姚某居、王某雄是为了制造其伙同王某健骗取的贷款已收回利息的假相而违法给王某健提供的这两次4笔贷款,其放新贷的目的违法,收旧贷利息的行为亦违法,均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认定王某健已骗取这7.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关于本案全案数额应认定为55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姚某居参与骗取的贷款金额。经查,作为王某健的朋友,作为涉案贷款的审批人或者经办信贷员,姚某居对王某健假名他人并持名义借款人虚假的户口簿复印件骗取板升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对骗取贷款后,王某健能否按期如数归还贷款,其主观上持过于自信的过失状态。明知王某健是在骗取贷款,却一直给予提供帮助,应认定姚某居参与了王某健在案的全部犯罪行为,故姚某居在本案中的犯罪数额应是55万元人民币,而不是18万元人民币。辩护人在此节上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健假名他人并持被冒名人员虚假的证明文件(即户口簿)复印件,编造虚假理由,向板升信用社申请贷款并最终取得该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28笔共55万元人民币,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健未能归还分文,其行为属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贷款并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姚某居、王某雄明知被告人王某健在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却仍以同意放贷的方式为王某健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王某健骗取贷款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健、姚某居、王某雄犯骗取贷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健是骗取贷款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又是骗取所得全部使用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姚某居、王某雄同意放贷的行为对王某健骗取贷款行为的完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被告人姚某居、王某雄在接受公安机关就王某健涉嫌贷款诈骗一案进行询问调查时,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本案中的主要犯罪事实,还供述了同案犯王某健及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居主动退赔赃款505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雄主动退赔赃款60000元人民币,为板升信用社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犯骗取贷款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被告人姚某居、王某雄都是从犯,还都具有自首、主动退赔部分赃款的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居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王某雄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责令被告人王某健、姚某居、王某雄继续共同退赔大化瑶族自治县板升信用社4395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 判 长  韦明登审 判 员  韦敬宁人民陪审员  韦梦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群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