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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赵咸坤与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咸坤,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菏泽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五条,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菏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咸坤,委托代理人赵瑞华,系上诉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1102号。法定代表人练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年根。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菏泽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大街568号。法定代表人向春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立海。上诉人赵咸坤诉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菏牡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咸坤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华,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年根、巩海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菏泽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菏泽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曹州大观园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原告赵咸坤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委托山东恒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一直没有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1年11月1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并向原告赵咸坤送达了拆迁行政裁决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同时被告就该事项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2011年11月23日被告委托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了鉴定,后经评估专家委员会审核,维持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2011年12月9日被告作出菏房拆裁决字(2010)18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2012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2)菏牡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以被告作出行政裁决前未经局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研究,违反法定程序,且将原告伤残军人安置不合理为由,撤销了(2010)18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将原告安置5楼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同时行政裁决中将搬迁期限限定在15日内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中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20日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7日,被告经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作出菏房拆裁决重字(2012)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告不服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了菏房拆裁决重字(2012)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被告作为菏泽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依照法规授权具有行使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在拆迁过程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安置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拆迁行政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履行了资料审核、通知调解、委托专家委员会鉴定、集体讨论决定等环节,并对搬迁期限较短程序问题、回迁安置房屋楼层等行政合理性问题进行了纠正,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菏房拆裁决重字(2012)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所诉偿还侵权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依法就地安置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菏房拆裁决重字(2012)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赵咸坤上诉称,一是由于原审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时,提交材料不齐全,并且原审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过期,被上诉人的延期批复无效,故被诉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严重违法;二是被诉拆迁裁决未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未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重新受理、审核及裁决,程序违法;三是被诉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答辩称,被诉拆迁裁决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菏泽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审第三人菏泽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经批准获得拆许字(2010)第23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2月12日,其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日批复同意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11日。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等与裁决有关的资料。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菏泽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裁决时原审第三人已提交对上诉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和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等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径行作出裁决程序不当。《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迁期限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9月13日经批准获得拆许字(2010)第23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2月12日,但其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日批复同意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11日,因原审第三人未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内申请延期,其拆迁许可证已自行失效,被上诉人根据失效的拆迁许可证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已失去合法性基础,应属程序违法。此外,上诉人赵咸坤系八十多岁的伤残军人,被上诉人将其主要回迁房屋裁决安置在五楼,有违《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四条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菏房拆裁决重字(2012)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三、责令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