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谭松钧与上海号角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松钧,上海号角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谭松钧,男,中国香港居民,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温明,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号角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负责人。原告谭松钧诉被告上海号角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松钧的委托代理人温明、被告上海号角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9日,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松钧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受聘于被告公司,担任酒店总经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28,0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就业许可证,且长期拖欠工资。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了原告工资197,86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支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2月15日工资182,861元。被告上海号角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的工资确认无异议,被告聘请原告是希望能使酒店扭亏为赢,但原告入职后,反而使得酒店进一步亏损导致关闭。目前酒店已经停止营业,无法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希望能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香港居民,2012年7月1日被告聘请原告担任酒店总经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就业许可证,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28,000元。2013年2月15日,原告提出辞职,次日,双方结算原告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2月15日工资为197,861元。被告承诺分三期还清,2013年3月、4月分别支付50,000元,2013年5月份支付97,861元。2013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此后未再支付余款。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2,861元。上述事实,有工资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原告的月工资报酬,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但被告至原告离职时尚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支付,对此双方作了结算。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数额确认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以酒店已停止营业,要求暂不支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号角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谭松钧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182,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7.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78.60元,由被告上海号角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邵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