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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昌恒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陶金、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追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昌恒建设有限公司,陶金,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南京昌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2015-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730号恒达嘉园1幢602室。法定代表人江光华,昌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金,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杰,男,1976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人保合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恒公司与被告陶金、张杰、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春、被告张杰、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恒公司诉称,2011年5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陶金驾驶车主为被告张杰所有的皖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司家敬老院门口施工时,不慎将其雇佣的陈德余致伤,肇事作业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陈德余将其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经江宁法院调解,由其赔偿陈德余伤后的各项损失98579.80元,并承担诉讼费987元。其按调解协议,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并支付了诉讼费。现要求被告陶金、张杰共同返还其赔偿款及支付的诉讼费合计99566.80元,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金未应诉。被告张杰辩称,被告陶金系其雇员,原告昌恒公司租赁其吊车进行施工,陶金在吊装作业中致伤陈德余属实。因其为肇事吊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杰为肇事吊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但此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是生产事故,原告昌恒公司无权向其公司行使追偿权。张杰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减相应的免赔率,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昌恒公司与陈德余之间系劳动关系,且在本起事故中昌恒公司与陈德余存在明显过错,对于昌恒公司与陈德余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赔付,部分赔偿标准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昌恒公司租赁被告张杰所有的皖B×××××号起重车(以下简称肇事起重车)从事吊装作业。2011年5月21日17时许,张杰雇佣的驾驶员陶金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司家敬老院门口从事吊排水管作业过程中,陈德余用手扶起吊的排水管时,陈德余不慎被致伤。后被送至上海梅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近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手指近节骨折伴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陈德余伤后,曾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陶金、张杰及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2月5日撤回起诉。2013年6月20日,陈德余以与昌恒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昌恒公司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诉讼中,陈德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陈德余双手十指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和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和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和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此后,就陈德余主张的各项损失,陈德余与昌恒公司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昌恒公司赔偿陈德余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98579.8元,其中医疗费146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020元、鉴定费2660元。承担诉讼费984元。2013年8月22日,昌恒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明,昌恒公司雇佣陈德余从事瓦工工作,陶金有从事起重机械操作资质。又查明,肇事起重车登记车主为张杰,张杰为肇事起重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审理中,陶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本院立案信息表、本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操作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陶金驾驶肇事起重车致伤陈德余,被告张杰作为陶金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就陈德余的损失,作为陈德余的雇主原告昌恒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故昌恒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陈德余在陶金吊装作业时,未离开操作的安全范围,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陶金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在陈德余在场的情况下仍进行吊装作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陈德余承担20%的事故责任,陶金承担80%的事故责任。对于陈德余应负责任部分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昌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昌恒公司已赔偿陈德余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陈德余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诉讼费,因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系在吊装作业中所致,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故昌恒公司要求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相关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合肥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陶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给付原告昌恒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8863.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昌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昌恒公司负担259元,被告张杰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重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