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袁某,男。被告郑某,女。原告袁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德市武陵区丹洲泽远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郑某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因被告郑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袁某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郑某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被告郑某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未与原告袁某联系,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玉审 判 员 刘顺初人民陪审员 肖容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