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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朱嘉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嘉嘉,男,1990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10年9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颍东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嘉嘉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嘉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8月,被告人朱嘉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诈骗被害人常某、吴某、刘某等人现金、笔记本电脑、烟酒等财物,共计18178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嘉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81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朱嘉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嘉嘉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嘉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朱嘉嘉在阜阳市颍东区江淮快捷酒店住宿期间认识了该酒店前台经理常某。2012年7月25日,朱嘉嘉以帮助被害人常某给员工从银行转工资为由,将常某1081元现金占为已有。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又以有急事需用钱为由,骗取常某1000元现金。后被害人常某多次联系朱嘉嘉未果,遂报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4日,被害人常某向阜阳市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与刘某、吴某被朱嘉嘉共骗取现金5000元左右以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烟酒等物品。2���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5日,朱嘉嘉主动要求帮助其把工资1081元从银行转给同事,其将钱交于朱嘉嘉后,朱嘉嘉将该款占有已有。7月31日晚,朱嘉嘉又以有急事需用钱为由,骗取其1000元现金,后其联系不上朱嘉嘉,遂报警。3、被告人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其以帮助常某把工资转给同事为由,骗取常某1000多元现金。后又因缺钱花,以有急事需用钱为由骗取常某1000元。4、辨认笔录,证实常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混杂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系骗取其钱款的被告人朱嘉嘉。5、收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9月11日被害人常某收到被告人近亲属退赔款2081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被告人朱嘉嘉在阜阳市颍东区江淮快捷酒店住宿期间认识了该酒店前台收银员刘某。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朱��嘉以帮助刘某安装无线网卡为由骗取刘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后将该电脑以1660元的价格典当给阜阳市调剂商行的胡某。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朱嘉嘉谎称自己为刘某垫付了600元买股票,骗取刘某现金600元。同年7月28日,被告人朱嘉嘉又以帮助刘某换零钱为由,骗取刘某现金1000元,后朱嘉嘉返还刘某600元,余款350元被其占为已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20日左右,刘某以帮其在笔记本电脑上安装无线网卡为由,将其宏基牌笔记本电脑骗走。7月25日,朱嘉嘉称替其垫付了600元股票钱,其便交给朱嘉嘉600元。7月28日,朱嘉嘉称帮其去换零钱,其交给朱嘉嘉1000元后,朱嘉嘉只返还其650元,余款350元,被朱嘉嘉占为已有。2、证人胡某的部分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有一男子到其店里以1600多元的价格��典当了一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该男子向其出示的是姓名为董海平的身份证。3、阜阳市调剂商行凭证,证实被告人朱嘉嘉以董海平的身份证,到阜阳市调剂商行典当了一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典当价格为1660元。4、辨认笔录2份,分别证实刘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混杂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系骗取其财物的被告人朱嘉嘉;朱嘉嘉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混杂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系典当行承接其典当物品的胡某。5、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3)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朱嘉嘉骗取刘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250元。6、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在多次要求被告人朱嘉嘉返还财物过程中,被告人朱嘉嘉在与刘某QQ聊天中,承认由于自己虚荣、好吃懒做,给被害人造成损失。7、收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9月11日被害人刘某收到被告人近亲属退赔款42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8、被告人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其认识了在颍东区江淮快捷酒店打工的刘某,其以给刘某的笔记本电脑安装无线网卡为由,骗取刘某一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后被其以1660元的价格典当给典当行。以替刘某把整钱换成零钱为由,骗取刘某350元。以为刘某垫付600元买股票为由骗取刘某600元。骗取刘某的钱款都被其日常花销。三、被害人吴某在阜阳市颍东区中鑫商业街经营一家德克便利超市,被告人朱嘉嘉常去其店内买东西。2012年7月份,被告人以陪其老板吃饭为由从吴某店内骗取两条苏烟、一件郎酒、一件柔和种子酒、二件迎驾银星酒。同年7月10日左右,朱嘉嘉又以帮助吴某向阜阳市烟草公司汇款为由,骗取吴某2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朱嘉嘉原系其邻居,经常到其店内买东西。2012年7月份,朱嘉嘉从其店内拿了两条苏烟、一件郎酒、一件柔和种子酒、二件迎驾银星酒,一直未付款。几天后,朱嘉嘉又以帮助其向烟草公司转账为由,骗走其现金2000元。后其一直联系不上朱嘉嘉。2、辨认笔录,证实吴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混杂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系骗取其财物的被告人朱嘉嘉。3、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3)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朱嘉嘉骗取的两条苏烟价值900元,一件老郎酒价值730元,一件种子酒价值328元,二件迎驾贡酒价值784元。4、收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9月1日被害人吴某收到被告人近亲属退赔款4742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5、被告人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其以请人吃饭为由从吴某的便利店内拿了两条苏烟、一件郎酒、一件柔和种子酒、二件迎驾银星酒。几天后其又以替吴某向烟草公司转账为由骗取吴某2000元现金。四、被告人朱嘉嘉因经常在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一网吧上网,与该网吧网管李某甲相识。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朱嘉嘉以一起做烟草生意为由,骗取李某甲现金2000元。后李某甲向其要烟,其仅交给李某甲价值360元的三条皖烟。不久被告人朱嘉嘉又以进烟到网吧卖为由,骗取李某甲现金1000元,后归还李某甲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7、8月份,朱嘉嘉说要和其一起做烟草生意,其就给了朱嘉嘉2000元,后其向朱嘉嘉要烟,朱嘉嘉给了其三条皖烟。过段时间,朱嘉嘉又说进烟在网吧卖,其又给了朱嘉嘉1000元��后经其催要,朱嘉嘉给了其400元。后其就联系不上朱嘉嘉了。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混杂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系骗取其钱财的被告人朱嘉嘉。3、收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9月11日被害人李某甲收到被告人近亲属退赔款224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4、被告人部分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其骗取常某、刘某、吴某的财物后,怕他们找其要钱,就跑到颍州区袁集街上,在网吧里认识李某甲后,先是以一起做烟草生意为由,骗取李某甲2000元,经李某甲催要,其给了李某甲价值360元的三条皖烟。后又以进烟在网吧内销售为由,骗取李某甲现金1000元,后归还李某甲400元。五、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嘉嘉以帮助被害人李某乙办理驾驶证为由,先后两次从李某乙处骗取现金1500���。后被告人朱嘉嘉又以换零钱为由,骗取李某乙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证实其通过弟弟李某甲认识被告人朱嘉嘉,2012年7、8月份时,其交给朱嘉嘉1500元用于办理驾驶证,后证没办好,朱嘉嘉也未将钱退给其。后朱嘉嘉又以帮其把零钱换成整钱为由,骗取其700百元现金。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混杂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系骗取其钱财的被告人朱嘉嘉。3、收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9月11日被害人李某甲收到被告人近亲属退赔款22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4、被告人部分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其编造能帮李某乙办理驾证的理由,先后两次骗取李某乙1500元。六、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嘉嘉以借电脑给其女友玩为由骗��被害人杨某ipad平板电脑一部,后以1600将该平板电脑典当给阜阳市调剂商行的胡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证实其通过亲戚李某甲认识了被告人朱嘉嘉。2012年9月份,被告人朱嘉嘉称借其平板电脑给他女友玩,其将电脑借给朱嘉嘉后,就联系不上朱嘉嘉了。2、证人胡某的部分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有一男子持“董海平”的身份证到其典当行以1600元的价格典当了一部ipad平板电脑。3、阜阳市调剂商行凭证,证实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朱嘉嘉持董海平的身份证,到阜阳市调剂商行典当了一部ipad平板电脑,典当价格为1600元。4、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3)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朱嘉嘉骗取杨某的ipad平板电脑,价值2715元。5、辨认笔录,证实杨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同男性照片中,混杂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系骗取其财物的被告人朱嘉嘉。6、收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9月11日被害人杨某收到被告人近亲属退赔款2715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8、被告人部分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其以借平板电脑给其女友玩为由,骗取杨某ipad平板电脑一部。后其将该平板电脑以1600元的价格典当给典当行。本案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3日,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在阜阳市颍东区京九游泳会所将被告人朱嘉嘉抓获。2、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嘉嘉因犯诈骗罪,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3、释放证明,证实被告朱嘉嘉因犯诈骗罪,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嘉嘉出生于1990年4月1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嘉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81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诈骗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并得到各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嘉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朱嘉嘉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XX琳代理审判员  葛 勇人民陪审员  马双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