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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刘某,2013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9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3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昌邑市柳疃镇某某盐场30号滩与王某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用镐柄将王某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并提供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1年6月14日,我在管理我哥哥的合伙盐场时,无故受到被告人刘某等人的殴打,致我耳廓撕裂等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我损失500000元,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其同意依法赔偿,并提出应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昌邑市柳疃镇某某盐场30号滩与王某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用镐柄将王某打伤,致其耳廓撕裂等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耳廓撕裂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0元,物质损失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自愿向本院预交赔偿款31000元。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均未有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人陈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态度积极,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物质损失,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审 判 员  明毅华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