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身份证号码V003523(),建筑散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叶远平,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叶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4时许,购毒人员廖某华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甲随即答应,并要求廖某华到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华丽环岛小区门口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前往交易地点,将一小包冰毒(重0.9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廖某华后,收取了毒资人民币35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伏击民警当场人赃并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接警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暂存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为其作罪轻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甲并非主动贩卖毒品,而是在购毒人员的多次联系后,将前一天所购毒品退购毒人廖某某;3、被告人系香港人,被告人家中父母年迈体弱,据当地的医生证明其患有思觉失调(重性××),需定时复诊及服药;4、涉案毒品已被缴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元朗专科中心的证明,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患有思觉失调,需要定时复诊和服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患病情况,由于该证据形成于境外,未经相关程序予以认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该类案件社会危害性大,再犯率高,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的相关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