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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赵军与孙学山、唐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14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顾云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顾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孙某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同时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七张、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公道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表两张。被告孙某某、唐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8日、2008年5月22日、2008年7月13日、2008年7月14日、2009年元月24日、2009年元月24日、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到原告赵某2万元、4万元、7万元、3万元、1万元、12万元和19万元。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48万元,有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孙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48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孙某某、唐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季金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