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宋世省与宋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赣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世省;宋厚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723号原告宋世省,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厚义,居民。原告宋世省与被告宋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省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厚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世省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宋厚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于当日立下欠据交原告持有。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厚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宋厚义向原告宋世省借现金6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月利息为3%,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宋世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厚义向原告宋世省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庭审中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宋世省要求被告宋厚义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厚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厚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世省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厚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