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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0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章洪明与圣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洪明,圣干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919号原告章洪明。被告圣干凤。原告章洪明与被告圣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娜、人民陪审员秦迪光、蔡卓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干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洪明诉称,圣干凤于2011年5月25日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后圣干凤未按期还款,现要求圣干凤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圣干凤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章洪明、圣干凤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圣干凤向章洪明借款50000元,借期30天,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并约定如果圣干凤不能按时按期还款,则自愿承担所欠款项总额日2‰的违约金或者承担同期银行每日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双方另约定该借款协议由债权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圣干凤未按约还款。2013年6月,章洪明诉至本院,要求圣干凤向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1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圣干凤向章洪明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章洪明要求圣干凤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现章洪明要求圣干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章洪明主张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其与圣干凤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借期为30天,故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圣干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章洪明借款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该款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2256元(该款已由章洪明预交),由圣干凤负担(章洪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圣干凤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圣干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章洪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王莉娜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颖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