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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汉区电力村47号门前,分两次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后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通讯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书证;刘某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予以贩卖0.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鄂焕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