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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苏方全与熊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方全,熊增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291号原告(反诉被告)苏方全。委托代理人王乐勇,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熊增伟。委托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苏方全与被告(反诉原告)熊增伟民间借贷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方全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勇,被告(反诉原告)熊增伟的委托代理人彭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苏方全诉称,原告以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在2013年6月11日归还,但被告未按期归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4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诉被告熊增伟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是合伙之间形成的合伙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这张虽然是借条,但实际是双方结帐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但结算时漏算了车辆使用费和劳务费,所以借条并不是双方的实际借款。双方合伙后,没有计算车辆费和劳务费。对于利息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熊增伟诉称,反诉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同合伙经营重庆渝丰电线电缆公司的销售业务,双方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是事实上形成了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双方约定了盈亏的分配方式及基本费用的支付方式(包括反诉原告的汽车使用费和劳务费),2013年3月双方停止合作并结算,结算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即本案借条,但漏算了反诉原告的劳务费及汽车使用费,时候反诉原告找反诉被告补算遭其拒绝。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劳务费48000元(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车辆使用费53000元(自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以上两项合计101000元。3、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苏方全辩称,对于反诉原告说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所说的没有事实依据,这些费用的产生与反诉被告也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熊增伟向原告(反诉被告)苏方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方全人民币74000元正(柒万肆仟元正),于2013年6月归还,保证不逾期。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熊增伟称证明前述《借条》系双方合伙结算的结果,实为《欠条》,并提供以下证据:1、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熊增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两份,拟证明双方在合伙经营电线电缆销售业务;2、熊增伟与案外人李平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为合伙经营电线电缆销售业务而租用经营场所;3、应收账款统计一份、熊增伟自行记录的账目两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4、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成交协议书、结婚证,拟证明熊增伟为双方的合伙业务提供了车辆服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授权委托书、房屋使用协议、应收账款统计、账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成交协议书、结婚证、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苏方全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熊增伟偿还借款74000元,有被告(反诉原告)熊增伟向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熊增伟认为该《借条》实为《欠条》,系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结算的结果,明显与《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说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熊增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条》系双方合伙关系结算的结果,双方的合伙关系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和车辆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熊增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苏方全偿还借款74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方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熊增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熊增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