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月与康军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康军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925号原告张月,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告康军峰,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原告张月与被告康军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常无端猜疑,对我进行打骂。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诉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7月26日生一女孩康晨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存款。共同债务为欠康军刚2000元。另被告陈述欠其姐夫白大虎3000元,原告质证不知情,被告也认可原告不知情。原告户口及责任田在娘家,小孩户口在被告处。被告处现有原告陪嫁品37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兰仕柜机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2013年11月12日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理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共同建设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积极处理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月与被告康军峰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骆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