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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戚国立、戚琳琳、许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王翠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国立,戚琳琳,许强,郭某某,王翠芝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国立,男,汉族,42岁,住商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戚琳琳,女,汉族,21岁,住商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强,女,汉族,45岁,住商水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兴顺,男,汉族,1939年6月14日,住商水县。系戚国立之父、戚琳琳之祖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20日,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芝,女,汉族,生于1950年3月10日,住商水县(系郭某某之母)。上诉人戚国立、戚琳琳、许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王翠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国立、戚琳琳、许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兴顺、被上诉人王翠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经媒人李水平介绍,郭某某与戚琳琳确立恋爱关系。经媒人李水平之手给上诉人见面礼2000元,过礼款236OO元,拜年礼2000元,共计27600元。后因其它原因,郭某某与被告戚琳琳不再保持恋爱关系。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返还彩礼未果,因此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戚琳琳恋爱关系解除后,上诉人所收被上诉人彩礼款25600元,应予返还,对于被上诉人所诉给上诉人压岁钱2000元,应属于双方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类款项,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戚国立、戚琳琳、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郭某某、王翠芝彩礼款256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郭某某、王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戚国立、戚琳琳、许强负担。上诉人戚国立、戚琳琳、许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彩礼25600元,且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翠芝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彩礼应当返还。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彩礼256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经二审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戚国立、戚琳琳、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国辉 来源: